11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曾蘭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第三人曾蘭英業已死亡,由
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793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