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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四分之三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又本院於111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四分之三即29,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