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相 對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6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20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5號裁定核定),合計1,235,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