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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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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水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相對人黃美慈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其中百分之65即1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10,329元應由相對人黃美慈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