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藍德勝
相 對 人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郵寄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為「大福烘培蛋糕裝飾專門店」,且因應疫情,公告業已搬遷,無人應門,查訪隔鄰住戶皆稱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目前已由新屋主入住,且已將戶口遷出,有大安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8939號函及板橋分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5961號函在卷
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現設籍於「新北○○○○○○○○」。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