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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反擔保並撤銷執行,無續行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42號、107年度建字第20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