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昆山市佑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聖信興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40,095元,而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兩造既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和解內容,則聲請人自
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