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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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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


            鄭素燕 


相  對  人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KESH HINGORANI MIRANI(即慕卡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鄭素燕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42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30,954元。且本院於111年8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99%即52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