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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