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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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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孫富群 

            陳朝鈺 
相  對  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孫富群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陳朝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孫富群、陳朝鈺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4元元、3,1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孫富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朝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