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代 表 人 任立中
再審被告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台抗字1107號裁定(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最抗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卷宗在卷
可佐。是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原告依法自應補繳本件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