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經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30萬7,063元,及其中歐元29萬8,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歐元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歐元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31.84(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故上訴人請求廢棄並駁回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
前揭金額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7萬6,886元(計算式:歐元30萬7,063元×31.84=新臺幣977萬6,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