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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NEXPERIA 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RLES SMIT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訂有自2018年3月5日生效之經銷契約(下稱經銷契約),被告於14筆交易中,藉由低報轉售價之方式,詐騙原告支付SND價格補貼的違約行為,被告違反其契約義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396,500元;另以被告拒絕針對另外145筆交易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轉售價格真實性的情形判斷,針對該145筆交易,被告應亦有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的詐欺原告行為無訛,被告此等之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受有相當於向被告給付14筆交易補助款之損害,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且依照原告稽核之結果,14筆交易被告於向原告申請補助款時,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藉此詐欺原告,使原告誤向被告給付SND補貼款。原告就此所支付之補貼款係因受被告詐欺所致,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該付款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撤銷給付該補貼款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補貼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該補貼款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經銷契約第4條D款之約定、稽核政策第4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暫先請求被告給付7,3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經銷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律,及雙方合意管轄法院明定為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原因事實,其債務履行地並在我國境内,原告另主張被告或申請補助款時,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藉此詐欺原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事實發生地並非在我國境内我國法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且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該159筆交易,交易對象及交易履行地皆非在我國境内,該159筆發生紛爭交易之契約締結、簽約、履約及有爭議貨款交付收受、大陸廠商簽發商業發票等法律行為或事實發生地,前述事實之牽連關係或連繫因素,與我國法域及我國法院之關連性較遠或較為薄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
四、經查,經銷契約第16條E款係約定:「因本契約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所有爭議,應先由經銷商及Nexperia本於誠信及相互合作之精神,透過協商解決。自相關爭議首次出現起之30日内如未能解決,該等爭議均查提交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審理,但任一方均始終被允許在任何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另一方提起任何訴訟或程序」,由上可知原告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法院應有國際審判權。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經銷契約第4條D款之約定、稽核政策第4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92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39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故本件應係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針對另外145筆交易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轉售價格真實性或被告針對14筆交易向原告申請補助款時,係故意低報實際轉售價格,藉此詐欺原告等情,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認在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南港區。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