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
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
非財產
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
嗣於112年10月4日
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
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給付30萬元,兩造
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
住居所、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
通常保護令,並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
家庭暴力行為,使原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
期間兩造均無溝通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
難認兩造有修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誣告原告在朱曉蘭
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
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
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
可歸責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
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告於108年間
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
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
持有3,000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
抗辯北宜路房地
應有部分1/2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
存續期間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81,642元。
㈤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
所稱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
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首先,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
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
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
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指外遇、不當交往、
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
無涉,且距今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
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
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
適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
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
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
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
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
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
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就此等金額提起
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
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
迄今。
㈡
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
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
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
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
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
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
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
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
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
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
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
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
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
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
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
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
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
家事非訟事件未有
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是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