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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複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等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相關牌照稅、燃料稅、罰單、停車費等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531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陳述: 
  ㈠離婚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5 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於108年間以去彰化拍片為由離家,從此拋妻棄子,再也沒有返家,也從未主動聯絡、給付扶養費等,都是原告因難以維生陸續去電請求給付,被告始零星給付若干不定額之生活費,每月不到6,000元,根本不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原告母兼父職撐起整個家庭生計。兩造分居已逾2年,被告對癌妻幼子不聞不問,實可該當惡意遺棄;即使未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也無修復維繫之可能性與未來期待存在,爰請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大部分生活作息皆由原告親自撫育教養,被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時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教養,鮮少良性互動,離家後連扶養費都吝於付出,無互動可言,顯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教養照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子幼從母」、「不變動原照顧者」等基本原則,在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因110年度以後之最新資料未經公布,暫以此為計算基礎),再依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531元(23,065元×1/2=1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中之情形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述離婚事由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3號卷第35-3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間離家後,迄今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且於110年2月22日原告罹癌須緊急開刀,因無法聯繫被告,致未成年子女由醫院社工協助緊急安置於松山社福中心,110年2月23日醫院社工雖有聯繫上被告,告知被告須簽署原告之手術同意書,被告卻回覆「人在山上,不方便下山」,而未至醫院簽署同意書,一切手術相關同意書或任何需要簽署的文件全權由醫院跟社工處理;原告住院期間,未成年子女因無人照顧經緊急安置於松山社福中心,至原告出院始接回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安醫院社工游茹安、黃馨慧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5頁)。依被告之所得資料(參附表)觀之,被告核無資力給付生活費及扶養費,被告因無資力未給付扶養費,雖不符合遺棄要件,惟被告自108年離家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未理,被告對夫妻、親子之情感似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等情,堪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酌定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密切,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於108年離家後未曾返家,於原告罹病開刀住院期間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未積極行使親權,就本件亦未到庭表達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顯見被告並無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子幼從母」之衡量標準,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受影響,本院雖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㈢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而兩造於110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48,000元(參附表),僅占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1,381,603元之3.48%,是兩造年所得總額遠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非適當。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0年度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核為適當。
 ㈣是審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被告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承擔較重心力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2,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0,400元
  (15,600×2/3=10,4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均已到期,俾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主文第3項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指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原告甲○○
  被告乙○○
備註
學歷
高職
大學
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陳述。
任職
職業
無
群力傳播有限公司
所得收入
108年
  0元
  406,500元
見本院卷第17-3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109年
  0元
  197,500元
110
  0元
   48,000元
財產
汽車1輛,總額0元 
汽車1輛。總額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