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懷瑩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謝國安
陳靖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兩造於104年5月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
按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另就聲請人與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方式約定如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示,然自兩造離婚時起,子女均係由相對人之母親何孝麗(下稱何孝麗)照顧,相對人不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只領取聲請人所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卻積欠何孝麗為保護教養子女而支出之費用,足見相對人違反雙方協議,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強行將子女從自幼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公館路住處)帶走,使子女脫離聲請人之監督,已構成刑法之略誘罪,相對人涉有不法侵害聲請人對子女之親權之行為及不利子女及不
適任親權人之行為,而聲請人已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本案(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5號),
惟於改定聲請確定前,子女不宜繼續由相對人照顧,應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由何孝麗協力照顧,故為顧及
子女最佳利益,實有暫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聲請人爰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如下:㈠、相對人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應於聲請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交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或容忍聲請人自行至相對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帶回甲○○。聲請人得於上開聲請人住處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對甲○○實施保護教養。聲請人並於任甲○○主要照顧者期間,暫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㈡相對人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兩造104年5月5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
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
,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
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
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㈠、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於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65號卷【司家暫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㈡、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提出何孝麗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司家暫卷第37頁至第46頁)
,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地位,將子女自學校接走,難認有何非法帶離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實際上未與子女同住,且積欠何孝麗為子女所支付之照顧費用云云,然依據社工訪視資料顯示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縱聲請人有未給付何孝麗協助照顧子女費用之情事,惟此乃何孝麗是否對相對人提出給付訴訟之議題,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確有未盡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自應於本案中審理爭執,非暫時處分所能決定。此外,子女之戶籍及學籍現均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子女亦也穩定就學中,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暫時處分,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據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可即時調查事證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