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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顏英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告  顏李玉霞

            顏英群 
            顏淑靜 

            顏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顏李玉霞、顏英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淑靜、顏伯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顏朝慶之遺產,應分割如民國112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二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顏朝慶(下稱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㈡被告顏李玉霞為顏朝慶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顏英群、顏英輝、顏淑靜為顏朝慶與顏李玉霞之子女,三子顏英輝於8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顏伯璋為顏英輝之子,代位繼承顏英輝對於顏朝慶遺產之應繼分,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1/5。  
  ㈢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顏朝慶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
 ㈣被告顏英群辯稱原告未經顏朝慶之同意而擅自提領顏朝慶之
  中華郵政台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帳戶)之存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總計有11筆之提領紀錄云云。然:
  ⒈根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6
    月2日儲字第1120190424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知,該11筆之提領日期、金額、提領人、提領原因如下表所示,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65,600元,於顏朝慶109年7月6日去世時即已不存在,當然屬遺產範圍。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說明
依據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顏朝慶自行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生病錢轉入妻戶」(鈞院卷一第358頁)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原告之子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臨櫃交易人為該帳戶之孫子,經詢問為家用,並無接到奇怪的電話」(鈞院卷一第362頁)。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住院費」(鈞院卷第364頁)。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⒉上開編號1至6所示6筆提領紀錄均為顏朝慶所為,提領原因是因為顏朝慶生病,將上開金錢轉給被告顏李玉霞(鈞院卷第358頁),該6筆提領金額在繼承發生之日時已不存在,自非屬遺產範圍之內。
  ⒊上開編號7至11所示由原告之子提領共計174萬元部分,用途如下表所示: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顏朝慶之醫療費用
   12,406元
原證15
   36,876元
原證16
  123,195元
原證17
  188,590元
原證18
2
顏朝慶之喪葬費用
      500元
原證19
      550元
原證20
      600元
原證20
    2,250元
原證21
   95,000元
原證22
3
顏朝慶之醫藥用品、輔具費用
   11,633元
原證23
4
顏朝慶入塔費用
   20,300元

5
顏朝慶之住處電梯換新費用
   88,000元

6
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
   50,365元
原證24
7
被告顏李玉霞之住院費用
  109,485元
原證25
8
原告 
  300,000元

9
被告顏英群
  300,000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
10
被告顏淑靜 
  300,000元
11
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
  100,250元
  ⒋由上可知,被告顏英群所質疑之每一筆提領紀錄皆係出於顏朝慶自己之意思而處分其財產,甚至被告顏英群自己亦從中獲得現金30萬元之分配,倘若被告顏英群仍故意否認、杯葛,則請說明為何受領30萬元之現金分配,而非無的放矢,故意拖延訴訟程序進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李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具狀答辯略以
  ㈠聲明:同意原告主張的遺產分割方法。
  ㈡陳述:沒有其他意見,只是希望這件案件不要再拖延,趕快結束等語。
二、被告顏英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聲明:
   ⒈遺產申報,未誠實申報。
   ⒉遺產價額有錯誤。
  ㈡陳述:
   ⒈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終身壽險未列入遺產申
    報。
   ⒉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终身壽險於109年6月經顏朝慶同意已將其權益各移轉給顏宏儒及顏銘賢,並辦理手續,後因時間因素,未移轉成功,此事新光人壽有資料可證明之,故應尊照老人家意思辦理。
   ⒊顏朝慶因胃癌末期於109年6月6日入住國泰醫院,生活無法自理,行動機能較弱導致無法自行下床,因胃癌末期疼痛難耐,導致判斷力及認知行為漸漸變差,如何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4日提領存款?原告未經顏朝慶同意,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4日分8次提領,更突顯原告有問題。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被提領剩151元;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000年0月間被提領剩6,96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35存款447,177元,應國稅局要求加列入遺產範圍,所以該兩帳號被提領數百萬元之金額亦應列入遺產。 
  ⒌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
   109年7月4日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下表: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合計
5,265,600元
    ⒍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領89,100元(112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及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被提領金額5,265,600元,但顏朝慶於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6日一直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未曾離開醫院,如何於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9日提領存款,一定是原告所為,而非顏朝慶所為。同時原告提及上述中華郵政提領之金錢給被告顏李玉霞,但被告顏李玉霞戶頭及家裡未見上述金錢。
   ⒎原告所提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3日繳納之醫療費用(原證15至17)、108年12月27日繳納之醫療費用(原證25),當時已繳納完畢,這些費用有硬湊欺騙之嫌,應剔除原告所列之金額。
   ⒏原告提出之顏朝慶入塔費用、電梯費用、被告顏李玉霞醫療費,均沒有依據。請提供依據,以茲證明確實發生且金額無誤。
   ⒐原告提出之凱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原證24)沒有客戶名字,案件明細,客戶簽章,還有塗改,如何證明確實發生且金額無誤。
   ⒑依原告於LINE通訊所顯示30萬元是原告自己缺錢私自決定(112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並非顏朝慶之意思。原告認為是照顧父母的錢,但被告顏淑靜於父母生病期間未照顧父母,所以不能拿30萬,和被告顏伯璋一樣,才是正確的。
   ⒒原告提領金額總額扣除顏朝慶自行提領、顏朝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及被告顏英群各30萬,原告應歸還金額為1,296,477元【計算式5,265,600-50,000-3,000,000-20,000-188,000-000-000-000-0,250-95,000-11,633-600,000(原告、被告顏英群各30萬元)+89,100(原告提領之臺銀帳戶存款)=1,296,477元。】等語。
三、被告顏淑靜、顏伯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顏朝慶之全體繼承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明細、安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第255-257頁)。
 ㈢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被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下A表),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272頁)。
A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顏朝慶
本院卷一第271、
357-358頁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本院卷一第271、
359頁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原告之子(即顏朝慶之孫)
本院卷一第271、
361-362頁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
363-364頁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合計
5,265,600元


 ㈣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領89,100元,有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
 ㈤顏朝慶(要保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種類、保單價值及滿期給付收益如下表所示,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2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投保簡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6、293-295、341-354頁)。
編號
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397,151元
(109年7月6日)

 2
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
保單期滿
(已於111.12.
13滿期失效
  522,191元
(111年7月21日到期收益)
到期收益已匯入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顏朝慶之遺產範圍、金額為何?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5所示臺灣銀行存款447,177元,應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
  ⒉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領89,100元,應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
  ⒊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
   109年7月4日被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上A表),
   應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金額為何?
 ㈡顏朝慶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顏朝慶之應繼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顏朝慶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安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47、383-384頁),信為真。
  ⒉另查附表編號6所示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605,301元,係包含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收益之金額(詳後述㈢),有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原告112年6月
   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一編號11列載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605,301元為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又於編號13列載同帳戶109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21,886元,係同一帳戶不同日期存款餘額之重複列載(參本院卷一第384頁存摺明細),故原告就該書狀附表一編號13所列21,886元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8、9所示保險,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查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時尚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有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萬利變額壽險2項(如不爭執事項㈤),截至109年7月6日之保單價值及其中新光人壽新萬利變額壽險已於112年12月13日滿期失效,到期收益522,191元及相關收益已匯入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12年2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投保簡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70號函、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6、293-295、
   341-354、383-384頁)。是此部分應屬顏朝慶之遺產,應列入顏朝慶應繼遺產範圍。
  ⒉被告顏英群雖辯稱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终身壽險於000年0月間經顏朝慶同意已將其權益各移轉給顏宏儒及顏銘賢,並辦理手續,後因時間因素,未移轉成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㈢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存款447,177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5),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查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447,177元,為顏朝慶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主張此存款於顏朝慶死亡前已花用完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屬無據。此存款447,177元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㈣附表編號11所示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領89,100元,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
    領89,100元,有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參酌顏朝慶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提款,及原告保管顏朝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情,被告顏英群主張此筆存款係原告提領,可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另提領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2,195,600元(如上A表編號4至11),扣除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費用後,尚有餘裕(詳後㈣),復無證據證明此筆提領89,100元存款已花用完畢,自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㈤附表編號12所示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期間共經提領5,265,600元,其中1,69
  8,700元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期間共經提領5,26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堪信為真。
  ⒉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A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307萬元,係顏朝慶親自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係顏朝慶生前處分自己之財產,此部分非屬顏朝慶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⒊就上開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合計2,195,600元,核係原告提領並保管:
   ⑴就上述A表編號4、5、6所示合計提領45萬5,600元部分,原告先已自認「顏朝慶109年6月6日住院後至死亡時,此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乃顏朝慶交代原告取出以便支應住院、醫療相關費用以及後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原告112年5月17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2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徵此部分存款係原告提領。原告後改稱此部分係顏朝慶自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前後不符,衡酌顏朝慶於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死亡止,均於國泰醫院住院,顯無可能由顏朝慶自行提領,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提領,可堪採信。原告嗣後改稱係顏朝慶自行提領云云,委無可採  。
    ⑵另上述A表編號7至11所示174萬元,係原告之子所提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原告上開陳述「顏朝慶109年6月6日住院後至死亡時,此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乃顏朝慶交代原告取出以便支應住院、醫療相關費用以及後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語,可徵原告之子領取之款項係由原告授意領取。
   ⑶被告顏李玉霞於本院雖陳述:從顏朝慶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之500多萬元有拿給顏李玉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98-399頁筆錄)。惟查,被告顏李玉霞並不知悉該500多萬元存款係何人提領,且未能提出收到500多萬元之存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398-399頁筆錄),又參原告陳述於顏朝慶住院後所提領之存款係用以支應顏朝慶之住院費、喪葬費及分配給原告、被告顏英群、顏淑靜各30萬元等情,顯見於顏朝慶住院後所提領之存款並未交給被告顏李玉霞,被告顏李玉霞所稱有拿到提領之500多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及原告之子提領如上述A表編號4至11所示金額合計2,195,600元,係由原告保管,應可認定。  
  ⒋依原告主張以領取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中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合計49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以顏朝慶之存款支付109年7月7日顏朝慶之醫療費用188,590元(原證18)、醫藥輔具費用11,633元(原證23)部分,為被告顏英群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支付109年1月1日、1月13日、2月13日之顏朝慶醫療費用12,406元、36,876元、123,195元部分(原證15、16、17),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3、79-83、85頁)。被告顏英群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之繳納日期為109年1月、2月間,於原告提領顏朝慶帳戶存款之前已繳納完畢,不應自顏朝慶之存款扣除等語,惟原告既有繳納上開顏朝慶醫療費用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代繳費用已受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合計172,477元(12,406元+36,876元+123,195元)由原告提領之顏朝慶存款中扣償,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支付顏朝慶之喪葬費用98,900元(500+550+600+2,250元+95,000元)部分,為被告顏英群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服務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並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顏朝慶入塔費用20,3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支付證明,惟入塔費用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與一般常情相符,且金額20
    ,300元尚屬合理,自應列屬喪葬費之一部分。則原告以
    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喪葬費合計119,200元(98,900元+20,300元),應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以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代書費用)50,365元,固提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查,顏朝慶所有之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於生前已為贈與處分,僅餘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1筆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所示收費項目列載「契約書印花稅」、「代刻印章」、「契稅」、「所有權移轉登記費」「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項,均非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項目費用,而依該服務收費明細表所記載之「繼承登記」費用為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項目金額不能證明係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原告主張以嗣後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以提領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如不爭執事項㈤A表)用以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合計49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以所提領顏朝慶之存款支付被告顏李玉霞108年12月27日之醫療費用109,485元及不詳醫療費用100,250部分,核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109,485元,固
      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81頁),惟該筆醫
      療費用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縱原告為被告顏李玉霞
      繳納該筆醫療費用,或係原告基於孝道而履行道德上義
      務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墊付,乃原告與被告顏李玉霞
      間之關係,原告臨訟主張以000年0月間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108年12月27日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核屬無據,且與原告前述提領之存款係支應顏朝慶住院、醫療費用及後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語不符。被告顏英群辯稱原告臨訟拼湊費用支出,尚非無稽。
    ⑵另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100,25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同前述,原告主張以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委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以所提領顏朝慶之存款支付顏朝慶住處之電梯換新費用8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顏朝慶住處之電梯換新費用8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況該住處早經顏朝慶為贈與處分,原告主張以嗣後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委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以領取之顏朝慶存款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顏英群、顏淑靜各30萬元部分,無為理由:
    查原告縱得顏朝慶之授權而領取顏朝慶於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而為保管,但除顏朝慶授權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等項目外,原告就該提領之存款並無處分權,原告自行分配顏朝慶之存款給原告及被告顏英群、顏淑靜各30萬元,自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主張以領取顏朝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195,600元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372,700元(12,406元+36,876元+123,195元+188,590元+11,633元)、喪葬費119,200元、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合計49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⒐承上,原告領取保管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2,195,600元,扣除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96,900元後,餘額1,698,700元,應屬顏朝慶之遺產。
  ㈥綜上述,顏朝慶之遺產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可認定。
二、顏朝慶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持分微小,使用經濟效益低,且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認該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而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存款、保險及孳息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予以分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再參原告已提領保管之顏朝慶存款及原告、被告顏英群、顏淑靜已各取得之金額,故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分割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顏朝慶之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里○○段○里
○○○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9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1
①被告顏李玉霞分
  配取得869,025
 元(備註2)。
②被告顏淑靜分配
  902,357元(備
 註3)。
③被告顏英群分配
  取得902,357元(備註4)。 
④被告顏伯璋分配取得1,202,357
 元(備註5)。

3
臺灣銀行臺銀松山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①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②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③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④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⑤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⑥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①300,000
②300,000
③300,000
④300,000
⑤300,000
⑥300,000
4
臺灣銀行臺銀松山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1,461,600
5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美金307.09元)
(帳號:000000000000)
    9,021
6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
  605,301
(含編號10保險收益)
7
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8
保險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397,151
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
9
保險
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
(於111年12月13日滿期失效)
到期收益已匯入編號6帳戶
已列入編號6分配。
10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35)  
  447,177
①113,845元分配原告取得。 
②333,332元分配    被告顏李玉霞取
  得。
11
提領現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21日提領現金
   89,100
(已由原告提領保管)
分配由原告取得。
12
提領現金

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195,600(A表編號4-11),扣除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後之餘額(詳理由伍㈤)。
1,698,700
(已由原告領取保管)
①1,098,700元分
  配與原告取得。
②300,000元分配
  與被告顏淑靜取
  得(原告已交付
  顏淑靜取得)。
③300,000元分配
  與被告顏英群取
  得(原告已交付
  顏英群取得)
備註:編號2至12所示應繼遺產金額合計6,508,224元,按兩造應繼分各1/5
      比例計算,每人可繼承金額為1,301,64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差額 1
      元)。兩造分配計算:
  ⒈原告:
   ⑴編號12①:1,098,700元。
   ⑵編號11:89,100元。
   ⑶編號10①:113,845元。  
  ⒉被告顏李玉霞:
    ⑴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⑵編號10②:333,332元(如已由原告領取,原告應交付被告顏李玉霞取得)。
    ⑶編號2至7:869,025元。
   ⒊被告顏淑靜:
    ⑴編號12②:30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取得)。
    ⑵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⑶編號2至7:902,357元。          
   ⒋被告顏英群:
    ⑴編號12③:30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取得)。
    ⑵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⑶編號2至7:902,357元。
   ⒌被告顏伯璋:
    ⑴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7元。
         ⑶編號2至7:1,202,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