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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李玉現 
訴訟代理人  鍾炫城 
被      告  顏惠萍 
            顏愛媛 
            顏芳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杜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杜玉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法由原物分割改為變價分割,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玉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玉枝於110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李玉現、顏惠萍、顏瑞萍、顏愛媛、顏芳平等5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原告已於111年2月16日辦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惠萍、顏瑞萍、顏愛媛、顏芳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意見;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27萬6,800元,及111年度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示之111年度房屋稅7,125元,因由顏瑞萍先行墊付,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顏瑞萍等語置辯。
 ㈡李玉現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意見,但原告應補償李玉現參加3次協調委員會之車馬費共1,492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87頁)
 ㈠被繼承人杜玉枝於110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同意以變價分割、編號7至11所示遺產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㈣顏瑞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127萬6,800元,應優先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扣除返還予顏瑞萍,不足部分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優先扣除返還予顏瑞萍,剩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上開事實,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及建物謄本、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統一發票、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8萬元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22日收款人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5萬3,800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18日收款人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1萬元匯款申請書、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3萬元(20年塔位管理費) 、顏瑞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1、55至65、135至139、291至294、297至299、301至303頁),以上各情,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顏惠萍、顏瑞萍、顏愛媛、顏芳平答辯,顏瑞萍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計127萬6,8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顏瑞萍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匯款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費用之扣除返還方法如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111年度房屋稅7,12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顏惠萍、顏瑞萍、顏愛媛、顏芳平此部分答辯,核屬有據。至李玉現答辯其參加3次協調委員會之車馬費1,492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核該項支出並非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或為處理繼承事務之必要事項所生支出,而為繼承人參與本件訴訟及前置調解程序所各自應負擔之勞費,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亦無從向原告請求負擔此部分費用,李玉現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杜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顏瑞萍墊付之喪葬費用127萬6,800元及房屋稅7,125元應自遺產支付,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玉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股數/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12455)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補償顏瑞萍就編號10帳戶存款及利息取償後,尚未受補償之墊付餘額,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同上。
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9股(孳息)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股(暨孳息)
同上。
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暨孳息)
同上。
6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暨孳息)
同上。
7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66元(暨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524元(暨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62元(暨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1萬4,183元(暨利息)
補償顏瑞萍墊付之喪葬費用127萬6,800元及房屋稅7,125元,若仍不足補償,未獲補償餘額由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補償之。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77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金山
1/6
2
李玉現
1/6
3
顏惠萍
1/6
4
顏瑞萍
1/6
5
顏愛媛
1/6
6
顏芳平
1/6
附表三:顏瑞萍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15萬2,800元
本院卷第135頁、293至294頁、第297至299頁
2
答禮小方巾:1,000元
3
供養師父費用:1萬3,000元
4
塔位費用:108萬元
本院卷第137頁、第291頁
5
塔位管理費用:3萬元
本院卷第139頁、第291至292頁
合計:127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