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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聲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家稜  


相  對  人  楊秉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宣告黃美珠為受輔助人,並選任抗告人楊家稜為其輔助人,相對人為受輔助人黃美珠之子、抗告人楊家稜之弟,卻於原審裁定前未收受任何通知,原裁定正本亦未寄送予伊,實則黃美珠名下有〇〇房屋,抗告人為原確定裁定關於輔助宣告之聲請,動機並純正,是原確定裁定違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本文及第146條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原審以原確定裁定於通知相對人未有困難之情形下,並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46條規定有違,裁定: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46條並非家事事件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此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第1項但書自明,故原確定裁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調解期日已知悉原確定裁定結果,相對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法定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再審聲請駁回;㈢再審聲請費用即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所準用。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做成,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原確定裁定正本並未送達相對人,亦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係於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有家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是相對人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月餘始提起再審聲請,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11年1月份家事協調時知道抗告人是法定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期日曾告知相對人輔助宣告事宜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庭期通知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於111年1月9日質問抗告人於另案所委任律師「請問你〇小姐成為我母親的管理人是什麼時候開始的?」等語,衡情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調解期日應已知悉原確定裁定結果,並知悉原確定裁定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是相對人於111年1月10日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惟相對人遲至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相對人之再審聲請自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10日知悉有再審事由之事實,准許相對人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停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