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惠華
相 對 人 吳政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劉妹
上列
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吳政倫
聲請吳劉妹
監護宣告等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相對人吳政倫聲請
暫時處分,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政倫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抗告人吳惠華、
關係人吳瓊華、吳志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妹之子女,吳劉妹因健康情形欠佳及不良於行,抗告人吳惠華於民國101年間在未知會其他兄弟姊妹下,將吳劉妹接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同住,並接掌原由吳劉妹與吳文城創立之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事務。因吳劉妹之身體精神狀況於104年間惡化,已無法辨識家人,吳政倫及其他兄弟姊妹雖想探望吳劉妹,卻屢遭抗告人阻擋在外。110年間相對人於網路上查詢明利公司相關資料時,發現吳劉妹於明利公司之股份已遭異動,另吳劉妹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38建號,同上區段360地號、1833建號,同上地段397地號、4491建號等房地
所有權,亦陸續於101年、103年及105年間遭吳惠華以買賣為由移轉至抗告人名下。於110年度之農曆新年,相對人人曾向抗告人詢問吳劉妹之身心及就醫狀況,則未獲回應,抗告人復多次阻擋或藉故推諉相對人及親屬探視吳劉妹之舉,以吳劉妹現齡94歲高齡,又無法表達自己意思情況下,等同遭受吳惠華軟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吳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然抗告人卻一再藉故拒絕協助吳劉妹前往本院指定之
期日及處所完成精神鑑定,視吳劉妹之權益與本院之程序指揮如無物,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協助使吳劉妹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等語。
二、原審以吳劉妹為18年2月20日生,現已逾93歲高齡,吳劉妹近2年的身體狀況確實比較退化,沒辦法講話也沒辦法寫字,原審
諭知抗告人應聯繫相對人並偕同吳劉妹前往馬偕醫院完成精神鑑定程序。
嗣因疫情及聯繫更換鑑定醫院之故,
乃排定於111年1月5日由臺安醫院辦理吳劉妹之心神狀態鑑定,
惟於
上開鑑定期日,抗告人並未協助吳劉妹遵期至臺安醫院進行鑑定,且並未具狀陳報未能偕同吳劉妹到場鑑定之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因認吳劉妹依目前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理日常生活、處分自身財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不明,衡以抗告人未積極協助吳劉妹配合前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且未向原審陳明未能協助吳劉妹到場鑑定之正當理由,是為避免
本案程序之進行無故遭受抗告人之抵制而延滯,致對吳劉妹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吳劉妹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吳劉妹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十多年來與母親同住,認真照顧陪伴母親,負擔起比相對人更多義務,相對人亦可前來抗告人住處,並與包括抗告人在內的其他手足陪同母親前往法院或醫院,原暫時處分僅命抗告人一人協助使吳劉妹至醫院完成精神鑑定,並非命母親之四名子女共同為之,且接受鑑定是否屬於法條所及就醫範圍,實有爭議,原裁定並非
適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劉妹已失智無法自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無視法院囑託111年1月5日之鑑定程序,且對於法院要求到庭陳述均置若罔聞,相對人無奈只能聲請暫時處分,原暫時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亦有明文。
六、
經查,原裁定
主文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吳劉妹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此所謂「本院」應指為裁定暫時處分之原審而言,而前開監護事件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吳政倫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則原審自無可能再行指定司法精神鑑定期日,原裁定實已無再執行之可能,
難認原裁定有
予以維持之必要,是原裁定尚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鎮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