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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即
聲請相對人  甲○○  

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非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養、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在臺灣及澳洲以外地區之就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丙○○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參元自112年9月1日起、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自113年4月23日起、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自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甲○○其餘聲請、丙○○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子女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子女未來扶養費(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51至253頁。後甲○○撤回未來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181號卷四第93頁、本院377號卷第5頁),丙○○就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減縮部分請求期間及金額,另追加其後之請求期間及金額(見本院377號卷第47、215頁),經核丙○○之反聲請、追加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離婚,協議由丙○○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然丙○○從事按摩業,工作繁忙,無暇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即將子女送回雲林斗六娘家,由丙○○之父母照顧,丙○○甚少返家探視子女,使子女長期處於隔代教養環境,且丙○○父母親年事已高、尚有工作,對於照料子女力有未逮。於109年10月,兩造討論後安排子女至臺北市就讀幼稚園,子女平時居住於甲○○家中,由甲○○及其父母接送照顧,丙○○與子女會面時,時常發生不教導功課、不培養良好生活習慣之情事,且經常未先通知甲○○及甲○○之父母,逕於放學時間將子女接走,數日或數週後,又藉故工作繁忙,將子女送回甲○○家,丙○○憑其個人喜好及作息,恣意頻繁變動子女之生活環境,亦造成甲○○之困擾。
 ⒉於110年12月間,丙○○復逕自接走子女,稱有意將子女送回雲林斗六由丙○○父母照顧、不再遵守子女與甲○○同住於臺北就學之協議,因丙○○有諸多忽視子女教育照養需求之行為,甲○○提出本件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丙○○竟於111年3月28日、29日向甲○○表示,其已攜子女至澳洲就學,甲○○僅能以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繫,惟偶因時差或兩造作息不同等原因,無法與子女視訊,或丙○○經常急於切斷甲○○之視訊電話,而子女曾多次於視訊時表示其想回臺灣,然丙○○均視而不見,近期甲○○與子女視訊時,子女竟對甲○○說「你沒路用」、「你沒肩膀」、「算什麼東西」等語,未見丙○○有何制止或教導之行動,顯然是丙○○灌輸子女排斥甲○○之觀念。此外,丙○○攜子女至澳洲,未做好詳細周全規劃,尚無法肯定日後能否繼續居留澳洲,另參以家調官調查報告內容,認子女因遭丙○○無端攜往澳洲之故,明顯出現語言表達問題,中文能力退化、英文能力亦無法完全應日常溝通,丙○○除無法妥適處理上情外,更無法緩解子女今7歲卻仍會尿床之問題,復參子女於澳洲當地心理單位進行心理諮商之診斷報告內容,子女於17項測驗之結果多半顯示為「低」、「較低的平均」,甚至只落於第4至第30百分位數不等,顯示子女在英文書面文字閱讀及理解之程度不足,此與家調官調查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英文能力亦尚無達到可觀看、流利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已居住兩年時間,然未成年子女對澳洲生活環境、語言適應疑不佳」內容一致,丙○○稱子女於澳洲已能融入當地生活並非屬實。縱上,丙○○逕自攜子女至澳洲居住之行為,非居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且已侵害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有違善意父母之內涵,應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⒊甲○○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7、8萬元,收入穩定,並得自由調配個人時間,利於接送子女上下學、配合學校活動。且甲○○現與家人同住,雙親身體硬朗,對於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均相當了解,甲○○能提供子女良好、穩定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子女幼時居住雲林斗六期間,甲○○多半每兩週固定前往探視,並攜帶尿布、奶粉、衣物等生活必需品或營養品供子女使用,子女於臺北就學後,亦由甲○○負責照顧子女、接送上下學、與老師聯繫、繳納學費等,子女遭丙○○攜出國外後,甲○○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持續郵寄物資或囑託澳洲當地友人購買物資提供予丙○○及子女使用,可見甲○○具有照顧子女之強烈意願,並有較佳之親職能力,應認由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有利於子女之穩定成長。此外,甲○○未曾阻撓丙○○與子女會面、干涉丙○○之教育安排,或對子女有高壓管教之情事,甲○○及母親或曾向丙○○提及學校老師曾說子女比較難教導、不專心吃飯,意思非指子女於甲○○家或就學環境適應不良,而係子女日常過於頑皮,心性培養不易,甲○○及母親方會屢次提醒丙○○重視子女之習慣培養,甲○○於兩造LINE對話所言心直口快之語,甲○○從未實際阻撓丙○○接走子女。而子女如有調皮、犯錯情事,甲○○必先口頭勸導,其次以罰站方式令子女反省,若子女持續犯錯,甲○○方會輕打子女屁股、手心,惟甲○○前開管理方式均未使子女致傷,係屬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
 ⒋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意見如本院181號卷四第77至80頁之書狀所載
 ⒌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⑵丙○○得依本院181號卷四第78至79頁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雖未於離婚協議書內或以書面載明子女扶養費處理方式,惟兩造曾口頭約定子女由誰照顧,就由誰負擔費用,故丙○○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並無理由。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子女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係居住在丙○○雲林娘家,由丙○○父母照顧,然子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均與甲○○同住,丙○○僅偶與子女進行會面。而甲○○未與子女同住期間(含雲林、澳洲)會以提供實物之方式分擔子女生活支出,並曾於106年6月19日存入3萬元至子女郵局帳戶供子女生活使用,故丙○○請求甲○○返還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甲○○應給付丙○○代墊扶養費,甲○○以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與子女同住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主張抵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0年度每月人均消費為32,305元、111年度每月人均消費為33,730元計,則甲○○得對丙○○主張以244,425元抵銷(計算式:【32,305×12÷2】+【33,730×3÷2】=244,425)。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先有後婚,又於短時間內離婚,丙○○無法邊工作邊全天照顧嬰幼兒,僅能將子女委由雲林之父母暫時照顧,丙○○逢休假即前往陪伴子女,嗣考量子女學齡前教育需求及就近照顧子女,決定讓子女至臺北讀幼稚園,礙於丙○○工作時間不能配合接送子女上下學,即與甲○○合作,委由甲○○平日接送及照顧子女,亦增加甲○○與子女之互動相處,丙○○則於假日接回,料甲○○及其母親無法耐心等待子女適應環境,將子女於家中、幼稚園之適應不良歸咎丙○○,又自認其教養方式對子女較有利,強勢介入丙○○對子女之教養、管理,對子女採高壓管教方式,時而刁難丙○○、在子女面前數落丙○○,若子女表現未達甲○○及其母親期許,即動輒打罵子女,或威脅禁止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毫不尊重兩造親權協議,丙○○因而將子女帶回身邊親自照顧,又考量子女不適應臺灣體制化課程,決定攜子女至澳洲唸書,期給予子女國際化的教育環境、快樂學習,不受父母離異影響而成長。
 ⒉丙○○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母子情感甚深,丙○○現於澳洲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8、9萬元,並與澳洲公民結婚而取得澳洲配偶簽證,子女亦取得永久居留簽證,目前在澳洲生活穩定、就讀當地小學,擬繼續於澳洲就讀當地就學至高中畢業,再由子女自行決定於澳洲或臺灣就讀大學,丙○○亦注重子女之中文教育,聘請家教教導子女中文。丙○○曾邀請甲○○至澳洲與子女生活一個月以表達善意,因甲○○之工時不穩定,丙○○固定於每週日晚上讓甲○○與子女視訊,且只要甲○○視訊來電,丙○○皆會協助子女與其視訊,使甲○○與子女之聯繫緊密暢通,除非甲○○來電超過子女就寢時間,丙○○方未讓子女與其通話,本件無任何事證證明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子女的情事,故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甲○○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要長時間工作且日夜嚴重顛倒,工時不穩定,多仰賴其父母照顧子女,而甲○○之父母擔任居家托嬰保母,除照顧受託嬰幼兒外,尚有其他年幼之孫子女,難期甲○○之家人能提供子女足夠之陪伴及完整安全感與關愛,且甲○○曾表示「我跟你爭監護權我一定會贏只是我不想浪費錢在這個身上...當我拿到監護權就不是你想看就看了」、「你不能隨時帶走照我們的方式教養,不然我就去法院爭取撫養權,我一定會讓你看不到小孩的」,可見甲○○本件聲請動機可議,其請求實屬無據。
 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認子女在澳洲適應不佳,然據子女之學校學習報告,其英文、數理能力等在校表現並無問題,子女亦可與同齡小孩以英文對話,澳洲當地心理診所之評估結果雖顯示子女學業成就與澳洲同齡人相較下,閱讀、寫作、數學表現低於平均,英文書面方面分數落在較低之平均範圍,然此乃學習第二語言本就易低於母語同齡者之實然結果,故測驗報告指其仍在正常範圍內,更正面肯定子女弱點「都將隨著時間克服」、合理宣稱子女表現與在澳洲出生之同齡人一致。此外,7歲小孩夜間尿床尚屬正常,且子女日前到院後,因面臨陌生人問話、要求作出選擇等,承受過多心理壓力,故無法向家調官反應其於澳洲實際生活狀況,丙○○另攜子女在臺灣進行心理諮商,心理師未做出子女較同齡孩童退化之評估。丙○○現於澳洲穩定照顧子女已一段時日,照顧品質與價值規範均屬適切,評估較有利子女身心發展,且丙○○並無阻礙甲○○與子女聯繫之非友善父母行為,而子女目前已適應澳洲生活,學習表現優秀、與同學相處融洽,亦無尿床之情形。依主照顧原則、照顧之持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現況維持原則等考量,不應改定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至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181號卷四第85至87頁所載。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收入狀況相當,然自106年3月離婚後,均由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直至109年10月子女至臺北就讀幼稚園、居住於甲○○家中,甲○○方有分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111年1月將子女攜回斗六、於111年3月攜子女至澳洲居住迄今,甲○○未再負擔子女扶養費,甲○○雖稱其有購買尿布、奶粉、書本等生活用品予子女,惟子女成長過程所需之教養費用及付出心力甚大,甲○○偶一提供之實物遠遠不足以涵蓋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而子女於臺灣居住時所需生活費用以每月12,000元計算、子女於澳洲居住時所需生活費用以每月23,009元計算,則甲○○應返還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如下:子女於106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居住於丙○○斗六家中之費用為510,960元(12,000元×42.58個月)、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期間,居住於丙○○斗六家中之費用為33,120元(12,000元×2.76個月);子女於111年3月27日至114年3月31日期間,居住於澳洲之費用為831,315元(23,009元×36.14個月),以上共計1,375,625元。另因子女將與丙○○持續居住於澳洲,甲○○應按月給付丙○○子女未來扶養費每月23,009元。
 ⒉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5,625元,及其中915,535元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81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3,009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請求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甲○○應自子女親權確定由丙○○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9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81號卷第23至25、83至85、243頁、卷四第39至42頁)。
 ㈡關於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郵寄單據影本、澳洲郵政郵寄單據影本、澳洲賣場消費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7至43、67至73、173至211頁、卷二第127至243頁)。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丙○○之澳洲學生證、工作證、澳洲註冊證明影本、子女學校學習報告、就診證明、中文家庭教師履歷、心理諮商診斷報告(含中譯本)、丙○○澳洲結婚登記證書及當日照片、子女獎狀、子女同學所寫卡片、子女紀念冊照片、子女影片及照片為佐(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45至305頁、卷二第27至113、311至339、375至389頁、卷三第93、103至117、125、133至149、159至195、221至229頁、卷四第53至65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一、兩造親職能力: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覺察:目前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家調官以詢問丙○○為主。經家調官與丙○○會談,雖丙○○能陳述現況,然對未成年子女面對生活環境變化及在新環境中出現之退化行為較無察覺,且無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處理措施,使該情況無緩解。例如,未成年子女於澳洲每日尿床情形。㈡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互動情況:經家調官調查,過往兩造皆無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多交由自身父母協助照顧。家調官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肯定兩造皆會主動創造情境邀請未成年子女參與。然兩造面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事件,較無事先告知未成年子女能力,經家調官要求、邀請,兩造皆願意嘗試。在兩造陳述過程中,面對未成年子女會發出聲音干擾時,肯定甲○○表達後,會跟未成年子女確定聽聞之事件與其表達是否相同。㈢友善父母情況:⒈經家調官至兩造住所進行會談,兩造對於談論對方較主觀感受時,兩造無空間區隔能力,有時甚會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關於牽扯、比較兩造間之事件。⒉然肯定兩造無過度拉扯、灌輸未成年子女對對方之想法、感受,使未成年子女敢於兩造前表露對他方之情感。例如,丙○○聽聞未成年子女向親友炫耀『我爸很愛我』,丙○○能正向看待。㈣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甲○○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性低,以臺灣居住為主。而,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規劃,變動性、不確定性高,例如,111年丙○○帶未成年子女至澳洲生活,非有詳善規劃方前往。另對於丙○○是否能繼續待於澳洲,受澳洲簽證影響,不確定性因素高。二、未成年子女情況:㈠身心狀況、語言表達差異:⒈經家調官向丙○○、未成年子女、相關網絡單位了解,過往未成年子女於臺灣情況,身心發展於同齡孩童無異,且在課堂上、與同儕相處上整體表現佳,雖未成年子女有較多言語表達、社交需求,然在師長管教下是可以控制的。⒉然未成年子女於澳洲生活情況,家調官僅能片面從丙○○口述中了解,惟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澳洲求學情況,丙○○無法清楚描述,回應內容與家調官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回應狀況雷同,未成年子女多回應『不知道』、『是秘密』。⒊經家調官及其他網絡直接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未成年子女表達仍以中文為主,然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全然英文環境2年,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文能力表達稍弱,惟未成年子女英文能力亦尚無達到可觀看、流利表達能力。甚至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出現退化行為,例如,每日尿床情形。然近期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尿床頻率是降低的。㈡對案件之想法:經家調官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能察覺兩造希望照顧其之想法,故於會談中呈現高度焦慮情況,經常自行陳述要表達之話語,面對家調官關心其生活、想法,有時不回應,更多時候回應『不知道』,且未成年子女擔心背叛兩造,故當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期待後,立即表達欲離開現場。三、建議:㈠綜上所述,肯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良好互動、親情聯繫,使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兩造,尚能保有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聯繫,兩造尚具備友善父母觀念,然需更加細緻,減少直接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爭執。㈡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已居住兩年時間,然未成年子女對澳洲生活環境、語言適應疑不佳,惟就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及向過往網絡單位之了解,未成年子女社交需求、口語表達需求高,該情況使未成年子女疑僅用較誇張聲音及肢體語言吸引他人。例如,家調官與其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多呈現該樣貌。㈢面對未成年子女該情況,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即丙○○並無覺察,甚對未成年子女已戒除尿布之年紀,在澳洲出現每日尿床之舉,丙○○無明確處理、改善能力。且要轉換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重大事件,丙○○亦無為未成年子女做事前準備、告知之能力,使未成年子女對未來不確定性高情況下,長期處於焦慮情緒。㈣家調官建議,恐有變更監護權之必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以甲○○為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降低變動因子,方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語言能力穩定發展。而兩造過往因會面交往常有爭執,故建議明訂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與雙方之親情聯繫。」等語(見本院181號卷三第21至48頁)。
 ⒋查兩造離婚後,由丙○○擔任親權人,於106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底,丙○○因在臺北工作,故將子女留在其雲林娘家委由子女之外公、外婆照顧,兩造假日均會前往雲林陪伴子女。後於109年10月1日起,兩造安排子女上臺北就讀幼兒園迄至110年12月31日,子女在臺北期間主要與甲○○同住,丙○○則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探視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81號卷一第10至11、152、229至231頁、卷三第14至15頁、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7至43、245至255頁)。嗣於111年3月27日丙○○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逕自攜子女前往澳洲生活,此經丙○○坦承在卷(見本院181號卷二第281頁、卷三第15頁),並有丙○○、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81號卷一第75至77頁)。雖丙○○表示此係因子女在臺北就讀幼兒園起,與甲○○及其母親屢因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一致,影響子女穩定成長,故將子女帶回身邊親自照顧等語(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31至233頁),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59至299頁、卷二第325至329、339頁),惟本院考量丙○○雖為子女之親權人,但其既與甲○○共同安排子女在臺北就讀幼兒園,2人輪流陪伴、照顧子女,而攜子女出國生活、就學屬極為重要之事,其卻在未事先告知甲○○之情況下,無預警將子女攜往澳洲生活,變動原照顧子女模式,並影響甲○○與子女見面相處之狀態,故應認由其繼續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使兩造對於子女之重要議題得共同參與、決定。
 ⒌關於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子女有尿床、中文退化及適應問題,惟該調查報告係作成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仍應綜合子女後續發展狀況及在澳洲適應情形以為憑斷。依丙○○提出之前揭資料(見前開第2點)及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114年4月18日詢問子女內容(筆錄見本院不公開卷),顯示丙○○於113年3月8日與澳洲房東結婚,其已取得澳洲配偶簽證,本身在澳洲亦有工作收入,其在澳洲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支持,且丙○○之現任澳洲配偶對子女很好,子女亦於學校中結交朋友、獲得獎項,已無尿床問題,在澳洲適應情況良好,另子女於114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雖經本院預先安排英語通譯,但其全程多與法官、社工以中文對答,足見丙○○確有重視子女持續學習使用中文,考量子女長期與丙○○同住,高度依附丙○○,且其目前在澳洲學習生活狀況良好,丙○○亦具備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且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丙○○亦會安排子女與甲○○視訊,114年4月子女放假返臺期間並安排子女與甲○○同住,已具友善父母觀念,並參酌兩造及子女之意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宜由丙○○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是以,本院認宜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養、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在臺灣及澳洲以外地區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本院既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甲○○請求酌定子女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關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甲○○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及子女目前在澳洲就學,澳洲學制為每年四學期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㈤關於丙○○反聲請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請求甲○○按月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甲○○則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子女由誰照顧,就由誰負擔費用云云,惟為丙○○所否認,甲○○復未能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其說詞。是丙○○既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甲○○給付子女之未來扶養費,自為有理由。
 ⒊甲○○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丙○○雖主張子女居住於澳洲期間,每月包含學費、房租、伙食費、保險費等生活支出高達2,294元澳幣(見本院181號卷二第265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考量澳洲、臺灣兩地物價、生活費水準,並參考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臺北市之數據仍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先予敘明。
 ⑵又丙○○表示:其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澳幣4,000元至4,500元,折合新臺幣約8、9萬元等語;甲○○表示:其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均見本院181號卷四第93頁)。兩造108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181號卷一第53至60頁、卷三第233至273頁、卷四第7至35頁),顯示甲○○108、109、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元、4,623元、49,688元、85,950元、52,408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數筆(價值詳卷);丙○○108、109、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56,349元、79,746元、34,735元、7,000元、6,500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詳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經濟狀況、子女照顧情形,並參考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甲○○應負擔15,000元。
 ⑷綜上,丙○○請求自本件改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關於丙○○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丙○○支出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查子女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均由丙○○委由雲林娘家之父母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77號卷第217、228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6至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子女斯時居住之雲林縣為例,106至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06至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並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受照顧情形,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6,000元,應由甲○○每月各負擔8,000元,故甲○○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本應負擔子女扶養費343,484元(計算式:8,000元×18/31個月+8,000元×42個月+8,000元×11/31個月=34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其業已於106年6月19日存入30,000元至子女郵局帳戶內,此有其提出之子女郵局帳戶影本(見本院377號卷第231頁),應認丙○○為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為313,484元(計算式:343,484元-30,000元=313,484元)。
 ⑵又子女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主要在澳洲生活,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及照顧情形,並參考前揭第㈤點之說明,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等統計數據,認子女111年至114年在澳洲生活每月所需扶養費均為30,000元,並應由甲○○負擔15,000元。是以,認丙○○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為甲○○代墊子女扶養費542,419元(計算式:15,000元×5/31個月+15,000元×36個月=542,419元)。
 ⑶至丙○○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子女與其同住雲林,均由其為甲○○代墊扶養費乙節,為甲○○所否認,並指此段期間其仍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377號卷第211、228頁),故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丙○○此段期間有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⑷綜上,丙○○為甲○○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55,903元(313,484元+542,419元=855,903元)。
 ⒊關於甲○○主張抵銷部分: 
  甲○○就其離婚後與子女同住期間,其中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為丙○○代墊扶養費244,425元主張抵銷(計算式:【32,305×12÷2】+【33,730×3÷2】=244,425)等語(見本院181號卷二第415至416頁)。查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子女與甲○○同住在臺北市住處,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子女則與丙○○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子女與兩造何人同住,兩造則有爭執(均見本院377號卷第211至212、218、228頁),是本院依甲○○舉證程度,僅能認定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甲○○有為丙○○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及照顧情形,並參考前揭第㈤點之說明,及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等統計數據,認子女上開期間在臺北市生活每月所需扶養費均為30,000元,並應由丙○○每月各負擔15,000元。是以,堪認甲○○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丙○○代墊子女扶養費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80,000元)。從而,甲○○主張以此對丙○○之債權180,000元為抵銷,自為有理由,故本件丙○○僅得向甲○○請求給付675,903元(855,903元-180,000元=675,903元)。
 ⒋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查丙○○於112年8月25日提出家事反請求狀請求甲○○返還其106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間、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377號卷第5至25頁),此部分本院認定丙○○僅代墊扶養費313,484元(如上開2之⑴點)、242,419元(即111年3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子女在澳洲生活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式:15,000元×5/31個月+15,000元×16個月=242,419元),經以上開甲○○對丙○○之代墊扶養費債權180,000元抵銷後,所餘375,903元(計算式:313,484元+242,419元-180,000元=375,903元)為有理由,其自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81號卷二第277至282頁)。又丙○○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見本院377號卷第47至53頁),本院認其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其得請求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377號卷第59頁)。另丙○○於114年4月15日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請求陳報一狀,追加請求113年5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見本院377號卷第215至218頁),本院認其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個月=165,000元),其得請求自11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377號卷第227頁)。
 ⒌綜上,丙○○請求甲○○給付675,903元,及其中375,903元自112年9月1日起、135,0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165,000元自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   
一、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甲○○得於每週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均指臺灣時間,以下同)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或通話。如因澳洲冬、夏季時差不同,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交往時段,如協議不成,仍維持前開時段。
 ㈡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二、會面式之交往方式:
 ㈠甲○○每年得選擇子女學校學期之間放假期間,其中兩個假期與子女共度,每次為3週。
 ㈡前項會面交往期間,丙○○應親自或委由成年親友帶子女往返臺灣,往返臺灣澳洲之機票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子女年滿16歲後之上開第一、二點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