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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毓欣 


相  對  人  王政涵 

上列當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00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親權部分: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協議離婚,未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於107年底曾同意按月支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但107年、108年各僅匯款2次,直至109年2月3日才匯足前2年扶養費,且對兩造意見不同的事情,對聲請人聯繫採取不讀不回,僅透過未成年子女回覆,對未成年子女的價值觀及生活秩序造成混亂,107年9月今和未成年子女約定探視,若當週不能來,常未通知聲請人,約定好放學後照顧也曾在108年10月臨時告知無法繼續,因已學期中,校方課後安親班額滿而不能中途加入,致生活秩序被嚴重影響,聲請人目前收入穩定,有固定住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的環境成長,聲請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關於教育、生活必須、藝文生活等花費較多,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106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245元,衡酌兩造學經歷、聲請人擔任事實上照顧者需費較多之教養心力等情,請求相對人於本件酌定親權事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應屬當。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原本支付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高年即起開始有課外課費用,108年7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每月支付15,000元,共875,000元元(計算式:10,000×14+15,000×49),惟相對人迄今支付376,000元,尚有499,000元未支付,由聲請人所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9,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離婚時原協議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離婚前就強行把小孩帶走,且主張小孩的親權是聲請人的,相對人不想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所以未將子女帶回來,但會連絡探視未成年子女,每周約1至3天,每月1、2個小時,但現在未成年子女要上課及補習,周末未成年子女有活動,與離婚協議內容不同,且聲請人拒絕討論,所以兩造無法共同執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於108年7月開始未給付扶養費,係因聲請人拒絕討論小孩需要費用內容,關於聲請人主張107年5月至110年3月止相對人共給付376,000元沒有意見,因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希望酌定相對人和小孩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與甲○○於107年5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於108年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如下:⑴綜合評估①第一次收案: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難以與相對人溝通,且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作息,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陪與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第二次收案:⓵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但未提供經濟收入狀況,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⓶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無固定會面時間,但仍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⓷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過於偏向一方,以及為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穩定,希望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第一次收案: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顧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因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固定會面時間,皆遭相對人拒絕,且兩造溝通不良,並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因此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適宜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兩造溝通問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接受家事商談或諮商輔導。②第二次收案: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且為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又兩造溝通問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接受家事商談,並引導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撰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204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
  ⒋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然聲請人長期以來均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長期與聲請人生活在臺北市信義區,而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並無互信基礎,並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學校、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難以溝通,相對人並固著於兩造曾協議共同扶養小孩,故對聲請人帶離未成年子女、未能公平會面交往等事不能釋懷(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205至211頁),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恐又延伸兩造對立情緒,糾紛始終不斷,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衡酌未成年子女至本院陳述之意見,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會面交往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甲○○之權利,故為使甲○○能領受父愛之浸潤,參酌兩造所陳意見及甲○○之作息,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求給付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相對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就扶養義務之分擔並未協議,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時期,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應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考,認以每月30,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參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且經濟能力並無顯然差異,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認相對人應每月分擔甲○○扶養費15,000元。惟聲請人既主張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僅需負擔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於108年7月1日後方以15,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予尊重,復參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曾給付376,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07、208頁),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5月至112年7月31日止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9,000元(計算式:10,000×14【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15,000×49【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代墊扶養費】-376,000),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復酌以兩造資力、收入、財產狀況,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未來扶養費15,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5,000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99,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至甲○○住處接甲○○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於結束會面交往時將甲○○送回甲○○住處。如當天有補習或正式課程,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相對人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甲○○,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甲○○送回送回甲○○住處。相對人於民國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甲○○,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甲○○送回送回甲○○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所示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甲○○住處)。
  ㈣於甲○○滿16歲以後,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兩造與甲○○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㈡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相對人遲誤前開探視時間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