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伊父,與伊母丙○○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
嗣於103年7月2日協議
離婚,兩人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伊之
親權,然自106年4月起,抗告人屢屢拖欠未給付伊扶養費,故伊於107年間向本院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
非調字第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就學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社團費用)、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餐費)及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抗告人平均分擔,
惟抗告人至今仍屢屢藉口拖延或拒絕給付,因
上開調解筆錄未約明具體金額,致伊對抗告人一再拖欠之情事無法
強制執行,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丙○○及抗告人輪流照顧伊一週,但現由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六到週日,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與系爭調解筆錄的基礎情形已有不同,
爰依情事變更之法則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伊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000年00月間於本院達成調解,伊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負擔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並未棄相對人於不顧,非如相對人之母丙○○所言伊屢屢藉口拖延或拒絕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人輪流每週照顧,係因丙○○個人工作因素反悔,在未與伊協調且未經伊同意下,直接要求伊照顧4天,至109年9月丙○○再次未與伊協調及未經伊同意下,單方面將照顧方式改為伊只能帶相對人週六及週日,伊再度因考量相對人心情而被迫接受,在此
期間伊努力盡到為人父親之責,雖丙○○週一至週五帶相對人,時間較伊帶的時間略多一些,但伊就週一至週五的營養午餐、學費、安親班費用及相對人生活衣物,
迄今仍支付一半費用,全沒少過。再就伊
經濟能力觀之,伊每月實領月薪4萬餘元,除了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外,尚須支付目前共同生活一家4口的房租、車貸及三位家人的生活所需,已近一貧如洗,而相對人之母丙○○每次興訟均有
律師陪同,並同時擁有台北市及新北市各一戶房產,身價超過千萬,是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3元,要求伊負擔1萬2000元及各項學習費用及營養午餐,伊根本無法存活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
裁判參照)。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
合意,而其合意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前項情形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
準用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倘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即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原裁定或和解之內容。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在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事件審理時調解成立,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⒈甲○○(指相對人,下同)之就學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社團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餐費)以及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指相對人之母,下同)、乙○○(指抗告人,下同)平均分擔。⒉甲○○由丙○○、乙○○每人輪流照顧一週,照顧期間之各項生活費用、醫療費等由照顧者自行負擔。若一方因出國探親、旅遊或其他情事需連續照顧甲○○超過一週時,丙○○與乙○○應另覓時間以填補他方減少與甲○○相處之時間。⒊除前兩項費用與支出外,若因教養之需要而有其他支出之必要,丙○○、乙○○應進行協商,任一方亦不得拒絕協商,否則視為願意共同分擔相關費用。⒋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各項教養費用支付負擔方式,於甲○○國小畢業後,丙○○、乙○○應另行協商,協商未成立前,仍應本和解條件繼續為之。⒌甲○○及丙○○所居住
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7)之房貸由乙○○負擔」等語,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到院
無訛;又相對人目前由其母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六到週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
堪信為真正。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3、4項僅約定其母丙○○與抗告人平均負擔,項目僅曰「各項學校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及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第1項)、「其他
必要費用」(第3項)、「國小畢業後之各項教養費用」(第4項),未就具體數額有所約定,難以執行而不明確,且該筆錄第2項,約定其母丙○○與抗告人輪流照顧一週並各自負擔照顧期間之費用,與目前實際照顧時間分配為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六到週日,兩者並不相同,確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關於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內容,並未全部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法院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等內容,
是以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核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以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均有按該筆錄第1項約定負擔各項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且其經濟能力有限,原裁定再命其負擔每月1萬2000元,其無法存活等語。惟兩造到庭均同意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負擔1萬2000元扶養費,係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認有不明確且照顧期間變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1萬2000元,係取代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等情不爭執,有本院111年3月25日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
可稽,則抗告人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000元,自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與丙○○平均分擔各項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其經濟能力有限
一節,查相對人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約11歲餘,與其母現住台北市萬華區,抗告人與丙○○為其父母,均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抗告人108至111年所得依序71萬7053元、70萬783元、67萬9240元、15萬1694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200萬元,丙○○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9,302元、1萬3424元、3,377元、2萬8420元,名下財產5筆388萬3962元,有本院及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抗告人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49至51、77至83頁、第85、53至57、87至91頁及原審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足見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萬713元為相對人扶養費計算依據,核無不當,而兩造108年至111年所得,抗告人均多於相對人之母丙○○,不過丙○○名下財產較抗告人多,整體觀之抗告人經濟狀況反而優於相對人之母丙○○,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1萬2000元,不過佔其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713元之比例略多百分之39,甚至未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平均分擔」,顯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並無過高。準此,抗告人所辯其負擔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無力負擔
云云,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拘束,縱應變更,惟相對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其無力負擔云云,均不足採。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本件程序利益為131萬2000元(12,000元×109月又10天),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