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小額事件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為消費訴訟,
兩造訂立之民國111年12月25日「購車買賣合約書」契約為購車
定型化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
惟原判決所提汽車排氣量1000C.C.即指999C.C.之網路查詢資料,是講奧迪牌A1款汽車,與上訴人購買之福斯版POLO款汽車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據該資料認將999C.C.標示作1000C.C.,確為業界習慣部分,該習慣與本件購車契約無關,原判決復執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為闡明性之解釋,有違契約自由之違法等語,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依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交付能源種類為999C.C.汽車,未交付與
買賣契約相符之能源種類1000C.C.汽車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等情。上訴人雖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有關原審認業界習慣將999C.C.標示作1000C.C.,致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之理由,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有關原判決未為闡明性解釋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均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