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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子璿 
被  上訴人  王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為兩造車輛照片並未攝得碰觸之情形,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碰撞後有移動汽車之故。又透過修復後之汽車照片應可明確辨識出修復之前伊汽車前方保險桿有變形並與水箱罩分離,此亦可由車輛維修技師進行鑑定即明。至於維修單據部分,伊曾先後就更換零件新品或修復零件之方式商請汽車原廠報價,因被上訴人認為維修費用過高,始再向外廠即行譽汽車有限公司詢價並進行維修,因維修款項尚未付清,故迄今尚未開立發票,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對於原審就兩造車輛有無碰撞、上訴人汽車有無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