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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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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億瑄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博瑜 
被上訴人    欣家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上午有致電法院告知,因指派人員確診會晚到,然到現場時程序已終結,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