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
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