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許炎坤
胡晊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燡公司)52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士院卷第9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百燡公司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於前開變更聲明程序並無意見
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對百燡公司有52萬5000元借款
債權,百燡公司開立作為付款擔保之
本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百燡公司向被告
承攬「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嘉惠電廠案)、「華運儲槽專案-全廠區地下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華運儲槽案),尚有工程款債權各294萬7624元、72萬6696元,被告迄未清償。因百燡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百燡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2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百燡公司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與百燡公司間有借款關係,原告係將款項匯至沈明智帳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百燡公司間存在任何債權讓與或法定代位權之關係,嘉惠電廠案及華運儲槽案之工程款,既係因百燡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所生,僅存於百燡公司與被告間,原告若無合法權源,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縱認原告可舉證證明其與百燡公司之債權,然因百燡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並無償付原告之可能:百燡公司因嘉惠電廠案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123萬8808元;另因華運倉儲案,百燡公司雖尚有保留款72萬6693元,然因華運倉儲案,被告對百燡公司得主張抵銷債權合計235萬8658元,經抵銷前開百燡公司債權123萬8808元、72萬6693元後,百燡公司已無債權得對被告請求,原告代位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被告向業主GEGST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承攬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被告將其中「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分包由百燡公司施作(即嘉惠電廠案),並於109年7月23日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另,被告向業主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華運倉儲槽專案,設計採購建造工程,被告將其中「全廠區地下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分包由百燡公司施作(即華運儲槽案),並於109年1月17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等情,有各契約書在卷
可證(士院卷第100至123頁、第124至1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百燡公司有借款債權5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其對百燡公司間有借款債權52萬5000元,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關此借貸事宜,證人即百燡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明智到庭
結證:「(問:證人沈明智有無以自己名義或以百燡公司名義向原告許炎坤借款?)我
是以百燡公司名義向許炎坤借款,因為公司資金來不及周轉,我沒有以個人名義向許炎坤借款。我開票給許炎坤,他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會轉到公司帳戶,公司沒錢我會用這種方式轉前到公司帳戶去支付款項。我總共向許炎坤借了2次前,時間忘記了,第1次還了,第2次尚未還款。」(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並證稱:提示之本院卷第169頁支票即其證稱以百燡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本院卷第380頁),百燡公司確有開立金額52萬5000元與原告
一節,亦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9頁)。依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30日轉帳50萬0015元至百燡公司負責人沈明智指定之帳戶,百燡公司嗣已清償該次借款債務,因百燡公司有借有還,原告於109年7月3日匯款之50萬0013元,始為本件主張借款事實等語,
核與證人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3日匯款資料在卷
可徵(本院卷第167、23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關於百燡公司向原告借款數額,證人沈明智證稱:「(問:提示本院卷275至277頁,可否確認本件
上開資料所示款項與前開問題借款之關係?)匯款金額50萬0013元(109年7月3日匯入我台企的帳戶),13元為手續費,我實際取得款項為50萬元,此50萬元為上開所開立支票之借款,支票另載2萬5000元是作為利息使用,亦即如果支票正常兌現就是給付52萬5000元。」、「(原告問:就本件上開提示支票,月份從9月改為8月之原因,我自己也忘記了,但本件百燡公司向我借款都是先約定2個月的利息,所以2萬5000元是2個月的利息。是否如此?)是。確定是2個月,我跟許炎坤借款的利息是約定2個月。」(本院卷第380、382頁)。由上可知,原告借款與百燡公司之本金數額為50萬元,其餘2萬5000元則是已屆期之利息。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與百燡公司間有52萬5000元之借款
法律關係,堪以憑採,且其中50萬元為借款本金、剩餘2萬5000元則為已到期而百燡公司尚未清償之利息。
㈡、百燡公司對被告就嘉惠電廠案、華運倉儲案是否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如有,數額為何?
⒈嘉惠電廠案:
⑴觀之百燡公司參與
嘉惠電廠案付款情形(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尚有保留款160萬3627元、已完工未請款134萬3997元,尚未給付百燡公司。查,依嘉惠電廠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百燡公司,下同)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工程保固金。…」,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工程保固保證金:a.工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b.乙方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工程保固: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乙方並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交於甲方。」(士院卷第101至123頁),是自驗收合格日起,由百燡公司負二年保固責任,此期間雖需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然該筆款項於保固期屆滿,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b.目之約定時,百燡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應發還。 ⑵且查,被告向奇異公司承攬「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下稱嘉惠電廠二期工程)係於110年7月16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取得最終驗收證書等情,有驗收合格證書、最終驗收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嘉惠電廠案既屬嘉惠電廠二期工程其中之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自與整體嘉惠電廠二期工程於110年7月16日同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8月1日經業主確認已無待解決事項。是依前開約定,保固期限至112年7月16日屆至一節,亦屬可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8頁),是被告已不得再於本件之工程款中扣留保固金。
⑶被告辯稱上開付款情形未執行扣款10萬5189元一節,本件原告不爭執其中被告自未領款中扣除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之復原工作費用1萬8896元及清潔費6293元,然爭執奇異公司罰款8萬元部分。茲查,「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合計8萬元罰款,被告係以百燡公司施作水壓測試未申請PTW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遭奇異公司各罰款4萬元,
業據被告提出109年11月28日罰款通知單2份、奇異公司裁罰通知電子郵件、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77至205頁)。百燡公司於收受上開裁罰通知後,
自承為趕進度並未遵守奇異公司之洩漏測試規則,並表示希望能降低罰款金額,此有百燡公司109年12月16日備忘錄可徵(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足認百燡公司確未遵守洩漏測試約定,遭裁罰「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被告
所稱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上開罰款合計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自百燡公司之工程款
予以扣罰「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共計8萬元之罰款,
核屬有據。
⑷依上,可認被告主張之未執行扣款10萬5189元,皆屬有據。是以,百燡公司就嘉惠電廠案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算後為123萬8808元(計算式:134萬3997元-10萬5189元=123萬8808元),及112年7月16日起得請求保留款債權160萬3627元,合計為284萬2435元(計算式:123萬8808元+160萬3627元=284萬2435元),堪可認定。
⒉華運倉儲案:
⑴依華運儲槽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百燡公司,下同)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工程保固金。…」,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a.工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b.乙方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保固: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乙方並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交於甲方。」(士院卷第124至147頁),是自華運儲槽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由百燡公司負一年保固責任,此期間保留款雖轉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繳納,但該筆款項於保固期屆滿,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b.目之約定時,百燡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應發還之。 ⑵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華運儲槽工程之承攬契約。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終止前,百燡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726萬6953元(本院卷第364頁)。被告已付華運儲槽工程款金額為654萬0260元,被告尚餘未付百燡公司之工程款(即保留款,為百燡公司尚未請領之款項)金額為72萬6693元(計算式:726萬6953元-654萬0260元=72萬6693元)。
⑶
惟查,華運倉儲案之保固期
乃係約定自完工且經過驗收合格後一年,已如前述,被告辯以華運倉儲案尚未經驗收合格,故尚未啟動保固期(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百燡公司前開保留款債權已屬可得請求之情,故就百燡公司前開保留款數額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㈢、被告辯稱其因重新發包華運倉儲案所受損害235萬8658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另行發包聰賢公司損失108萬1370元、29萬1741元:依華運儲槽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1.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檐。…④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①至③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②乙方於收到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14個工作天內,應將所有為執行本工程所製作之資料及相關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書籍、手冊、圖件及資訊等提供給甲方。乙方並應同時提出完整之結算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結算清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數量清冊及場內材料、設備、施工機具及設施數量清冊等給甲方核定。如乙方拒絕提供上述結算資料時,甲方得逕行依工程實際狀況製作上開結算資料作為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乙方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異議之;…」(士院卷第124至147頁)。
倘若百燡公司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者,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百燡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契約依上開約定所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則由百燡公司負擔,且可直接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
經查,因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華運儲槽工程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華運儲槽工程契約
(士院卷第148至154頁)。是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即得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則得請求百燡公司負擔。
次查,被告於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終止後,將後續工程委由聰賢公司施作,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契約變更同意書、作業費用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被告為施作後續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款金額108萬1370元及29萬1741元。故被告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百燡公司應給付108萬1370元、29萬1741元,自屬有據。 ⒉作業費用98萬5547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重新發包華運儲槽工程,增加採購重新發包費用58萬0800元、專案人力成本增加8萬5800元、現場監工人力成本31萬8947元,增加作業費用98萬5547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向奇異公司承攬整體華運儲槽工程,嗣將其中之地下管線工程分由百燡公司施作,其餘工程分由其他下包商施作,是被告本應辦理整體華運儲槽工程之相關營建管理作業事務,此為被告應負責工作範圍,其因而支出相關人力成本均屬被告營建管理工作之範疇,被告請求百燡公司負擔上開作業人力費用,應無理由。 ㈣、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百燡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聲請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本件原告對百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否認百燡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被告並稱:因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百燡公司負責人失聯而無法完成履約事宜,經被告終止合約並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存證信函可證(士院卷第148至154頁);被告並提出百燡公司開立保證金授權書,於其違約時,被告得予以兌現(士院卷第156頁),然於110年3月30日,百燡公司開立金額85萬元本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退票明細表可查(士院卷第40頁)。又,百燡公司因與原告間借款關係所開立之支票,於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百燡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明智亦到庭結證:百燡公司已倒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9頁),復有百燡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之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士院卷第42頁)。依此,可認百燡公司得行使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之權利,卻不行使,若原告未代位百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將致原告對百燡公司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代位百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六、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百燡公司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於110年8月23日送達,士院卷第20頁)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查,僅其中50萬元為借款本金、剩餘2萬5000元則為已到期而百燡公司尚未清償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以代位請求之計息數額僅有本借款本金5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數額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且查,嘉惠電廠案保固期至112年7月16日屆滿,百燡公司係自112年7月17日始得請求。本件原告得以代位百燡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範圍係以嘉惠電廠案之保留款160萬3627元、已完工未請款134萬3997元,並扣除10萬5189元後,為284萬2435元;再扣除被告所抵銷華運倉儲案債權數額137萬3111元,即為146萬9324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嘉惠電廠案保留款160萬3627元尚未得請求,
即屬無據,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2年7月17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百燡公司52萬5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節,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且本件亦無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聲明,即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