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藏悅新建大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未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民國105年間承攬迄今,被告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等方式付款至第20期工程款,惟於110年間起,伊依約完成工程,並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21至26期工程款合計718萬9875元,並依被告公司通知開立發票,然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另第27至31期款合計871萬5000元,伊亦已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但被告亦未付款,上開工程款合計1590萬4875元(如附表),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萬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估驗請款,每月一次,按實際完成數量93% ,並配合銀行每層樓階段付款支付」。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附件之報價單、第21至31期款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183至187頁、第65至85頁、第89至93頁),且有各退票支票、明細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81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承包商謝桂仁到庭結證:伊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包括配管、拉線、安裝插座、開關、消防通風等都有處理,證人也瞭解送水送電之情形。系爭工程第21至31期之工程均已完工,且送水、電、消防檢查皆通過,檢查時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0萬487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附表






期別
發票日期
發票字號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出處
工程估驗請款單
統一發票
21
110/5/20
MS00000000
3.00%
1,307,250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9頁
22
110/5/25
MS00000000
0.50%
217,875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89頁
23
110/6/20
MS00000000
3.00%
1,307,250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91頁
24
110/6/25
MS00000000
4.00%
1,743,000 
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1頁
25
110/7/22
PM00000000
1.50%
653,625 
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卷第93頁
26
110/8/30
PM00000000
4.50%
1,960,875 
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卷第93頁
27
 
 
14.00%
6,100,500 
本院卷第77頁
 
28
 
 
1.00%
435,750 
本院卷第79頁
 
29
 
 
1.00%
435,750 
本院卷第81頁
 
30
 
 
1.50%
653,625 
本院卷第83頁
 
31
 
 
2.50%
1,089,375 
本院卷第85頁
 
合計
 
 
 
15,904,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