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板橋區藏悅新建大樓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未稅),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自民國105年間承攬
迄今,被告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等方式付款至第20期工程款,
惟於110年間起,伊依約完成工程,並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21至26期工程款合計718萬9875元,並依被告公司通知開立發票,然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另第27至31期款合計871萬5000元,伊亦已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但被告亦未付款,
上開工程款合計1590萬4875元(如附表),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萬4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估驗請款,每月一次,按實際完成數量93% ,並配合銀行每層樓階段付款支付」。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附件之報價單、第21至31期款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183至187頁、第65至85頁、第89至93頁),且有各
退票支票、明細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81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承包商謝桂仁到庭
結證:伊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包括配管、拉線、安裝插座、開關、消防通風等都有處理,證人也瞭解送水送電之情形。系爭工程第21至31期之工程均已完工,且送水、電、消防檢查皆通過,檢查時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0萬487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