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
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
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
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於111年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伊亦
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
非計價項目,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53頁)。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第399-471頁)。準此,
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0日起,
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
期間確實有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難認可採。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理算及
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
惟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合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
是以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段工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查:
⑴原告已經
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
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
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
即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
尚非無疑,從而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中
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
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51-59頁)。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兩造
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
臚列、比對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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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 | | |
| |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 | | |
| |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 | | |
| |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 | | |
| |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 | | |
| |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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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 | | |
| |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 | | |
| |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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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 | | |
| |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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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 | | |
| |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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