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廣會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韋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信託財產登記
所有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0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2》〉、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48分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99分之2),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
債權額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之抵押權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中華路城中段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0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14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99),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3721萬886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
上開第1項聲明為,復再更正為:「⒈被告應將信託財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之51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之331》〉、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0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之52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之342》〉、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14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99),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新臺幣3721萬886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313、3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有具狀陳述,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中華路城中段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4億1473萬6379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辦理變更追加為5億0848萬7482元,嗣已完成驗收及出售,然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21萬8861元;被告雖於106年間多次協助函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撥付上開金額之承攬費用,
惟該銀行以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已喪失為由而拒絕;原告爰依
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辦理法定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信託財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0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0》、同地段30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同路段7號4樓之10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0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同地段30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2》〉、同路段7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148、同路段7之1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99),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3721萬886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參附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表示系爭工程後續驗收完畢尚有3721萬8861元未清償,被告並
非無給付意願,然因公司資產已剩無幾,難以立即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法院為
適法之判斷,若有道理,請依法判決,若無道理,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其承攬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13至24頁)、系爭工程增補協議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委由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板信銀行撥款函(見原證4,本院卷第33至35頁)、板信銀行回函(見原證5,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另已具狀
自承上情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報酬
等情,業如上述,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參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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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有部分)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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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有部分)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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