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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煒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松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說明欄第8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併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起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大訊公司所承包之「台電P/S改建專案計畫工程」中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2481萬1470元(未稅),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計算承攬報酬,並依工程慣例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計算,而分期於各部分工程完工後,由被告依施作數量計算估驗款,其餘保留金額作為尾款,待驗收通過後付清。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大訊公司驗收使用,則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約定之2481萬1470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7萬6663元、「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94元後,加計稅金為2523萬1094元,然被告就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僅付款2422萬3661元(含稅),而尚應給付100萬743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萬7432元;至被告另給付之「各期補貼款、點工款等」162萬3664元(計算式:154萬6347元X1.05%=162萬3664元,含稅)為其他追加工程之追加款,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報酬無關,自不得認已受償而扣除,擇一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6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記載總價承攬,然未載契約總價,而僅於價目表記載合計2481萬1470元,且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欄第1點、說明欄之第6點係為實作實算之約定,按工程進度比例付款,故該總價承攬之記載係指雙方雖有預定總工程款,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仍以每月通過被告估驗之工作數量為準,且系爭契約之說明欄第9點約定,契約之解釋以被告解釋為準。故依契約約定「實作計價」即為各期估驗款2385萬2010元(即附表項次一之10),加計「各期補貼款、點工款等」154萬6347元(即附表項次二)後,再扣除「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94元及「代收代付款」17萬6663元(即附表項次三、四)後,僅應給付2461萬6500元(未稅),加計稅金後為2584萬7325元,被告已全數清償而無餘款(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且兩造並無其餘追加工程,被告給付之154萬6347元係用以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且被告依民法第321條有決定清償債務之權,且業主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6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其餘如該頁所載):
(一)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計價內容如下,估驗款合計為2385萬2010元:
  ⒈A棟地下室(含1FL版)鋼筋成型料組立:契約預定數量1595噸、單價3450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1532.74噸、複價0000000元(估驗單期別:第16期)。
  ⒉A棟地上層鋼筋成型料組立:契約預定數量2620噸、單價3950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2441.77噸、複價0000000元(估驗單期別:第31期)。
  ⒊A棟點焊鋼絲網鋪設及綁紮:契約預定數量4983平方米、單價35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4717.42平方米、複價165110元(估驗單期別:第33期)。
  ⒋B棟地下室(含1FL版)鋼筋成型料組立:契約預定數量897噸、單價3450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873.6噸、複價0000000元(估驗單期別:第10期)。
  ⒌B棟地上層鋼筋成型料組立:契約預定數量1226噸、單價3950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1208.02噸、複價0000000元(估驗單期別:第32期)。
  ⒍B棟點焊鋼絲網鋪設及綁紮:契約預定數量1599平方米、單價35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3256平方米、複價113960元(估驗單期別:第28期)。
  ⒎守衛室綁紮:契約預定數量8噸、單價6000元;實際施作數量8.5噸、複價0元(含於項次2計價)。
  ⒏電纜涵洞:契約預定數量89噸、單價6000元;實際施作(估驗)數量142.4噸、複價854400元(估驗單期別:第25期)
  ⒐構土外建(集油槽、冷卻器基礎、蓄水池):契約預定數量35噸、單價6000元;實際施作數量39.9噸、複價0元(含於項次8計價)。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2584萬7325元給原告。
(四)兩造所提第1至34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83 頁;第243至317頁;第361至365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擇一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6點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1萬0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依系爭契約之說明欄第4至6點約定:「4.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已領取、熟讀並完全了解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及業主及監造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一般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圖說施作,不得以漏算或其他因素要求加價或少作。(即原則上以業主及監造要求甲方之工作範圍亦為乙方之工作範圍)5.合約所列單價除明列由甲方供應及負責外,其他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設備、機具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自理。6.本工程採總價承攬,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該等文義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應按上開約定範圍辦理施工,不得以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數量漏算,或其他因素要求加價或減少施作,並於工程完成後,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事實,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云云,則不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2523萬1094元(含稅):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2點約定:「1.乙方每月5日、20日前提送估驗單於甲方工地申請估驗,經核實後開立全額統一發票,於次月10日、25日放款,4%保留款,96%一半匯款一半30日票。2.保留款4%,於二樓完成後退大底保留款,於屋突完成後1個月退屋頂版以下的保留款,於工程全部完成後1個月退其餘保留款。3.履約保證票金額為本工程未稅價10%(貳佰肆拾捌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於工程全部完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且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沈𥩖𧮬證稱:伊於110年9月1日以掛號郵寄退還最後一期履約保證票,因系爭工程已結束而退還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0年9月1日完工,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退還履約保證票。故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⒊又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以系爭契約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計價,故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各工作項目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結算為2481萬1470元(未稅),加計稅捐為2605萬2044元(各詳如附表項次一對應之「本院判斷」之「結算複價」及「理由」欄所述)。
  ⒋工程款應扣除「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74元(附表項次三,未稅)及「代收代付扣款」17萬6663元(附表之項次七,未稅):
    被告辯稱:應扣除「缺失修補扣款」17項共60萬5174元、「代收代付扣款」17萬6663元(均未稅)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項扣款之扣款期別、內容、費用類型、請求權基礎、金額及對應之證據出處(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卷一第241頁),核與第1至34期工程估驗單、扣款憑證(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361至465頁,第243至317頁)相符,且證人沈𥩖𧮬亦證稱:估驗單之製作流程為由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宏樺製作提送被告現場負責人謝威德經理,經兩造確認後,謝威德經理將確認要估驗請款內容傳回給被告會計部門,被告會計部門即依此製作工程估驗單,被告完成後會將估驗單頁面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之會計人員洪瑋婷,並請洪瑋婷確認後開立發票,被告則於原告開立發票後才在估驗單用印及進行放款,兩造間之第1至34期工程估驗單後續都有用印完成,原告亦有開立發票確認;估驗單內之扣款內容及金額均向洪瑋婷確認,且初稿業經洪瑋婷、林宏樺確認,如有錯誤會由原告以LINE或電話告知伊或陳嘉琪修改後再重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該等扣款業經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宏樺會同被告人員確認,且被告對於應扣除「代收代付款」17萬6663元、「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94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應認本件工程款應扣除「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74元及「代收代付扣款」17萬6663元。
  ⒌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481萬1470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7萬6663元、「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94元後,再加計稅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23萬1094元(含稅)。
(三)被告已清償數額若干?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對系爭契約工項已累計估驗金額(如附表之項次一之12)為2504萬4612元(含稅)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44頁),而證人沈𥩖𧮬證稱:兩造第1至34期工程估驗單為伊或陳嘉琪製作,如為陳嘉琪製作也會由伊確認後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且上開金額核與第1至34期工程估驗單之內容相符(詳如附表項次一之「本院判斷」之「已累計估驗金額」、「理由」欄所載),堪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包含如附表之項次二所載「各期補貼款、點工款」154萬6347元(含稅為162萬3664元)在內,其已付款2584萬7325元,均係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故已全數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各期補貼款、點工款」之工作內容共8項,就項次1至2之名稱為「額外補貼鋼筋綁紮」,項次3為「夏季施工補貼」,項次4為「補貼1樓」,項次5至6為「額外點工(瑞助指示)」,項次7至8為「額外點工(松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酌以該等項目內容,均係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外,額外增加給付補貼A、B等兩棟鋼筋綁紮、夏季施工施作鋼筋綁紮,及1樓挑高位置施作鋼筋綁紮等作業費用,以及協助被告或「瑞助」施作之點工作業費用,自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外之增加補貼或追加工程等項目,故被告所為給付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項目及報酬外,所追加給付之補貼款、點工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本件未請求「各期補貼款、點工款」,而係爭執該筆款項非用以清償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故被告辯稱:該筆「各期補貼款、點工款」之給付亦屬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已付款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⑵承此,兩造雖對被告已付款2584萬7325元乙節不爭執(見前三、㈢ ),然細譯兩造間第34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之記載,已明列如附表項次二之「各期補貼款、點工款」之項目、累積估驗金額,且總計實領金額亦記載為「2584萬7325元」,又兩造就該估驗單右上角表格之項目係以累計估驗工程款,加計「各期補貼款、點工款等」154萬6347元,扣減「缺失修補扣款」60萬5194元、「代收代付款」18萬5496元後,而給付2584萬7325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於第34期估驗時,就實領金額2584萬7325元所為之給付,包含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估驗款2422萬3661元(含稅)及「各期補貼款、點工款等」162萬3664元(含稅),且被告於給付時業已指定抵沖已屆清償期之估驗款及「各期補貼款、點工款」債務,自不得於訴訟中再為抵沖其他債務,故被告辯稱:其得以「各期補貼款、點工款」162萬3664元指定抵沖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此外,除前已給付之估驗款2422萬3661元外,被告均未能就其餘之清償事實為舉證,則其辯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2523萬1094元,經扣除被告已於估驗時清償之2422萬3661元,尚餘100萬7433元(計算式:2523萬0000-0000萬3661元=100萬7433元),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萬7432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