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
訴訟繫屬中各變更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頁)。
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6萬元之
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第304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
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工程)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含稅)。
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請款發票後
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均未在相當
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
抗辯未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有違
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司檢測報告,並
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
無涉,依債之相對性,
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
違約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⒉
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之一部分,
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驗收。復
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符合契約付款約定,
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
可稽(分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
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
可參(卷一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
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
切結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
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
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並無逾期
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