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42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在原審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36,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48元(計算式:27,346元+20,502元=47,8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423元,尚應補繳2,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