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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兆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仁彥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本院行調查程序與兩造確認,有調查筆錄在卷,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