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兆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本院行
調查程序與兩造確認,有調查筆錄在卷,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