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77號
原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
承攬被告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之台亞員林加油站(下稱
系爭加油站)汙染控制工程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且已依約完工,然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0,559元,
迄今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一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工程款95萬0,559元予原告等語。
三、
經查,被告艾奕康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明,固屬本院管轄區域;
惟被告齊天公司則設址在高雄市鼓山區,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
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系爭工程地點即約定之原告債務履行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系爭加油站,此有
兩造間計畫服務契約書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2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