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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偉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上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間就淡水新市段000○0○000○0地號(商1)之外牆ALC板塗裝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甲方或代管代表與乙方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定9157號卷第14頁)。足見兩造就前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糾紛及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則本件原告既係依前述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