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承擔協議書
(下稱系爭承擔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後,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增列
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訴外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見公司)、竑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越公司)組成聯合
承攬體,以其為代表向被告承攬五股廠增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104年6月11日簽訂「五股廠增建工程(3樓以下部分)合約書」、「五股廠增建工程(4樓以上部分)合約書」。嗣原告與長見公司間因變更設計價款產生爭議而涉訟,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
求償,兩造即於109年6月19日簽署系爭承擔協議書,約定原告與長見公司如於2,500萬元範圍內洽談和解,被告即同意接受該和解結果,並負擔其等和解金額之70%。隨後原告與長見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以2,5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負擔和解金額之70%即1,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70%=1,750萬元),
爰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09年6月19日簽立系爭承擔協議書時,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款項金額有爭執,且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遂於同日另簽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付逾期
違約金為82,238,257元(未稅),且得與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款61,138,483元相互抵銷,就被告讓利約2,000萬元部分,已包含原告與長見公司之和解金額70%在內,故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
拘束,其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實無理由,亦有
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與訴外人長見公司、竑越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擔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又長見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案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06號)、尾款(案列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30號),嗣其等於110年12月23日就追加工程款、尾款分別以2,500萬元、19,625,000元達成和解
(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擔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民事案件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承擔協議書前言記載:「緣,乙方(即原告)與長見營造有限公司、竑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並由乙方出名擔任代表廠商,承攬甲方(即被告)所屬五股廠增建工程,甲、乙雙方並分别於103年11月30日、104年06月11日與甲方洽簽『五股廠增建工程(3樓以下部分)合約書』、『五股廠增建工程(4樓以上部分)合約書』;因長見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就前開五股廠增建工程之變更設計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案列該院108年度建字第206號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案,並指如有
上訴之後續審级案件),請求乙方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萬143元之變更設計價款;甲方為避免乙方輾轉求償,茲與乙方共同約定如下……」,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委聘專業律師處理系爭訴訟案直至判決確定,如本協議書簽署後18個月內系爭訴訟案仍無法確定,甲方(即被告)同時同意乙方就系爭訴訟案在給付金額2,500萬元以內與長見營造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並在該範圍內接受最終之和解結果。乙方應
適時向甲方告知訴訟進度,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爭取有利之結果。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承擔系爭訴訟案之最終結果(
包括但不限於判決或和解給付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但不含律師費用),由甲方負擔70%,乙方負擔30%。若甲方能成功說服竑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本共同承擔協議,則不論竑越工程股份有限之比例為何,乙方負擔之比例降為20%」。
㈠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承擔協議書,而原告與長見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0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以2,50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屬真實。則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接受原告
上開與長見公司之和解結果,並同意承擔上開和解金額之70%,即1,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70%=1,7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要
非無據。
㈡被告雖
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擔協議書之同時,亦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確認雙方就原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82,238,257元,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付之變更設計款61,138,483元相互抵銷,其中被告讓利約2,000萬元部分,即已包含原告與長見公司之和解金額70%在內,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
云云。原告固不爭執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但否認被告所辯前情。而
觀諸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就變更設計款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0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於109年6月19日確認,並達成和解條件如下:㈠
本案甲方主張變更設計之金額為133萬1,624元(未稅),
惟乙方主張之變更設計價款為6,113萬8,483元(未稅)。㈡甲、乙雙方確認『五股廠增建工程(3樓以下部分)合約書』、『五股廠增建工程(4樓以上部分)合約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依約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223萬8,257元(未稅),惟甲方同意以此部分之
債權與乙方之請求相互抵銷,並
捨棄其餘額,不再向乙方請求」,僅敘明兩造同意就變更設計價款及逾期違約金相互抵銷,被告並捨棄其就餘額之請求(即2,109萬9,774元,計算式:8,223萬8,257元-6,113萬8,483元=2,109萬9,774元)之請求。而被告既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捨棄請求前述餘額,依
民法第737條規定,其就
上揭抵銷餘款之
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再通觀系爭承擔協議書全文,亦均無任何關於被告同意承擔原告與長見公司和解金額之70%中有包含前揭抵銷餘額之論述或約定,則倘雙方確有此締約真意,自應於締結系爭承擔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
併予敘明此節,方符常情。因此,實難盡信被告所述其就抵銷餘額係讓利約2,000萬元,等同承擔原告對長見公司負擔和解金額之7成等情為真,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和解金額,違反
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讓利2,000萬元作為承擔原告與長見公司另案和解金額之情,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承擔協議書,原告並與長見公司於被告授權之2,500萬元範圍內和解,被告依約即應負擔該和解金額之70%即1,750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承擔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
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擔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自11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