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國倫,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