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發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2條爭議處理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第29頁),而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之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5巷之福音山莊桂園,標的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然兩造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