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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美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貳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1,000元本息,嗣改為請求173萬8,774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8,774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1,197元,尚不足7,029元(計算式:1萬8,226元-1萬1,197元=7,029元)。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75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8萬8,020元本息(計算式:173萬8,774元-45萬0,754元=128萬8,020元),是本件之上訴利益即128萬8,020(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