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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全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陳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5住家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80萬8290元未給付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惟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上開原告施工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