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全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5住家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80萬8290元未給付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惟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
上開原告施工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