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萬3731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
暨其餘2344萬373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
嗣就請求5000萬元部分,於112年2月24日追加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40頁);另於112年4月20日追加被告王建翔即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拆除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
上開追加內容
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共同
承攬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7日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拆除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但拆除後之廢料含各種可回收廢金屬廢建材或廢H型鋼等由萬鎰公司取得,並約定殘值金額為2億5888萬8888元,相抵後萬鎰公司應給付8888萬8888元(下稱回饋結算金)與京華城公司,並分二期即於109年1月2日、109年3月18日支付回饋金。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應支付回饋金與京華城公司之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萬鎰公司取得殘值金額時,除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借款外,萬鎰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最終利潤之40%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7日匯款444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代萬鎰公司清償其多位
債權人合計503萬9412元,並於109年4月陸續代萬鎰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交付剩餘56萬0588元(實際支出金額為76萬481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萬鎰公司5000萬元。然萬鎰公司財務壓力太大,另向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王建翔(下稱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萬鎰公司無法如期清償,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以天銅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名義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劉權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指原告}、訴外人嘉元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所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被告所掌控。於109年5月初,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諸多欠款,原告再度借款1000萬元與萬鎰公司,即於109年5月6日匯款與萬鎰公司,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同額價值之廢H型鋼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與原告,被告並交付相當數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債務。另,原告為萬鎰公司搭建拆除工程施作平台,萬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萬3731元,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被告
爰以萬鎰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5日開立價值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數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萬鎰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於1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萬鎰公司與訴外人沖和企業有限公司(為萬鎰公司之拆除施工廠商,與萬鎰公司也有投資合作關係,下稱沖和公司)共同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原本萬鎰公司、沖和公司、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利潤比例30%、30%、40%改為被告、沖和公司、原告之利潤比例30%、30%、40%,即由被告取代萬鎰公司,並取得萬鎰公司原享有之廢料殘值利潤之全部。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因上開轉讓書取得之全數工程利潤,被告負責排除履約困難,原告另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原告不論系爭工程之盈虧,原告需於109年5月15日至9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負責以廢料殘值金為萬鎰公司清償所欠之一切債務,且不論廢料殘值金是否足夠、不論盈虧,被告均需負責清償。因原告對於廢金屬原料買賣較為熟悉,也找得到出價較高之客戶,被告請原告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並找客戶出售,除已開立價值合計1344萬3731元之鋼材發票與原告之廢H型鋼為原告所有之外,其他廢H型鋼出售所得之金額,於109年5月至9月,每月給付王建翔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2項即被告代萬鎰公司清償積欠王建翔債務5000萬元之義務。至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2500萬元,則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然於109年5月間,國內鋼材價格因疫情影響而疲弱,影響獲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109年5月15日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匯款至系爭帳號,被告因掌控該帳號,遂將該1000萬做為萬鎰公司清償對王建翔5000萬元之第一筆1000萬元,被告再以其掌握之萬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予原告。
詎料,於109年6月20日系爭工程發生工地意外,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復工後,原告已找好廢H型鋼買家,得以將廢H型鋼出售變現。然於109年8月24日,原告接獲通知發現被告竟自行雇工將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包含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及其他待出售)載走。因被告強行載走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原告無法取得屬於自己價值相當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變現,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從未依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5000萬元,亦未與原告結算盈餘利潤,被告更擅自主張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意圖賴帳。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與被告王建翔均為
侵權行為人,因二人皆享有廢H型鋼販售之利益。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王建翔給付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擅自強行載走原告存放於汐止暫置場價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材,經原告阻止無效,因此受有2344萬37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對於廢H型鋼
所有權遭侵害)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告2344萬3731元。被告王建翔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萬鎰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其自身資金不足,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取得之鋼構廢料設定動產抵押予王建翔。詎料,萬鎰公司對外積欠借款眾多,導致施工廠商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被告簽立監督付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價金,並
非由被告承受萬鎰公司法律上之地位,且依監督付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順序,王建翔係排在第一位。被告從未承受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以系爭工程拆除之廢H型鋼予原告
一節,被告
予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部分,係由沖合公司為之,則被告與萬鎰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為「鋼構(廢料鋼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之情形,
乃係於施工廠商請款後,分別經由訴外人萬鎰公司之僱用人如李雅婷、李佳穎、張孟蘋等會計人員先行簽呈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簽核後,方可能同意對外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該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出保管之萬鎰公司系爭帳號之存摺,由上開會計人員提領對外支付。系爭轉讓書亦指明:萬鎰公司因故委託被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
可證被告並未承受任何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實則,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內容,被告自萬鎰公司所承接者,僅係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原告間所簽訂合作協議等內容部分。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原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指萬鎰公司曾於109年3月17日分別有下列約定:萬鎰公司與原告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簽訂萬鎰公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
兩造與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轉讓書,被告僅係自萬鎰公司承接其與沖和公司、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中能取得之淨利30%而已,嗣兩造雖又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被告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被告之前身即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王建翔幾乎獨資所設立,衡情被告自始即無可能先無端承受萬鎰公司對自身之5000萬元債務後,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義務,且被告僅獲得2500萬元,除需轉讓萬鎰公司所取得淨利30%外,尚需負擔萬鎰公司向劉權範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及萬鎰公司向追加被告王建翔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可證轉讓增補協議書自始即有誤繕,遑論王建翔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予萬鎰公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鋼料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而具優先受償之地位,無論日後鋼構廢料如何出售,均須優先清償萬鎰公司對王建翔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即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以清償王建翔借款債務5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倘係被告承受該筆債務,原告豈可能再為清償,
適可證明承受清償萬鎰公司積欠王建翔之債務者,自始係原告
而非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悉轉讓增補協議書內容有誤,不僅不願給付被告2500萬元,更因不願承擔萬鎰公司之高額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並提起訴訟。至原告所指汐止暫置場之H型鋼廢料部分,被告並無強行載走之情,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王建翔並無任何
犯行可言,且因王建翔對於該處鋼廢料自始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出賣後用以清償萬鎰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自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外,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為任何請求均難稱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共同承攬京華城公司之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廢料殘值金為2億5888萬8888元。嗣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0萬元協助萬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且於萬鎰公司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且就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扣除工程必要相關費用)40%分配予原告取得;且原告已給付萬鎰公司約定之5000萬元
等情,各有
公證書及系爭契約、
公證書及投資合作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3頁)。再者,於109年4月30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且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之
債務人,且所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被告所掌控。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立系爭轉讓書,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程費用,並將淨利30%轉讓台灣土石公司,
復於109年5月14日再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一節,亦有監督付款委託書、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31至13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㈠、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係誤繕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萬鎰公司因資金需求先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嗣萬鎰公司因財務問題委託被告監督付款,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
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轉讓書、轉讓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1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
云云。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至
公證人處時,系爭增補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劉權範直接簽名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傳送云云,原告否認,且被告所提出林文琦訊息紀錄,原告並不知悉林文琦為何人,且該訊息紀錄亦非林文琦為發話人之截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對此則未再予以爭執。且查,轉讓增補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擔債務係分別記載於第2至4條約定,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就契約、協議等內容理應於詳加審閱後簽署,要無因信任
對造簽署後再主張誤繕之理。原告並稱:「…關於押標金五千萬元之部分,其名稱為廢料殘值金總額扣除拆除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此部分為業主京華城終局可取得之利益,故未退回,此部分
可參原證1(卷1第39頁)工程
承攬契約書,該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是1億7000萬元,由於京華城為鋼骨建築,該各式各樣金屬之殘值金額很高,當初估算是2億5000餘萬,扣除工程款後是8888萬8888元,針對此部分是承包商萬鎰公司要給付給京華城…。」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足見轉讓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載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係用於給付業主京華城公司二期之回饋金並已給付完畢
無訛。
⒊經審酌被告依系爭增補轉讓協議書雖負有償還萬鎰公司上述至少1億5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1億500萬元),
惟被告就萬鎰公司應給付予業主之8888萬8888元回饋金已因萬鎰公司之清償而無給付義務,從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料殘值扣除實際拆除工程款利潤,衡情鋼料殘值固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係詳細評估後始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真意係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契約義務及債務之積極證據可參,復
參酌嘉元公司並非施工廠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後,仍持續運離鋼筋廢料抵償萬鎰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有過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608至634頁),衡情倘增補協議書之原意係約定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之契約義務與上開債務,被告豈有權利同意嘉元公司繼續運離鋼材廢料,
益徵被告所為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抗辯兩造簽立之轉讓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云云,
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原告則取得系爭工程40%利潤之分配權利,萬鎰公司並允諾於取得廢料殘值款後,應優先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匯付4440萬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續於109年3月30日分批匯付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等情,則有匯款申請書10紙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金額合計4943萬9412元(計算式:444萬元+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元=4943萬9412元),至餘額56萬0588元部分,原告並提出109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證明代替萬鎰公司清償債務計76萬4811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萬鎰公司並承諾自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變賣款中優先清償等情,堪以採認。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因甲方需資金協助完成上述拆除工程,商請乙方同意單就本件工程投資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整以協助甲方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雙方約明,乙方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內…。如甲方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乙方投資款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雙方並約定於萬鎰公司取得廢料殘值金額時返還。又,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復詳述如前。且依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公司與萬鎰公司簽訂,又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係萬鎰公司因系爭工程第二次押標金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即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有拆除廠商胡友仁於警詢筆錄
略以:「(問:工程何時完工?)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辦理竣工後我收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竣工結案申請,公函如期收受…。」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系爭工程之鋼骨暨廢料五金為被告予以賣完一節,復有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述
可徵(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之鋼材運離處置完畢,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損害合計2344萬3731元部分,固提出萬鎰公司與長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萬鎰公司簽發日期109年4月30日及金額為344萬3731元之支票予長蓁公司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匯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第93頁)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匯付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乙情之存摺內頁及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89、91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第93頁)。依此,雖可證明原告因墊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公司,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以及原告另曾借款1000萬元,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加以抵償等情。另查,萬鎰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委託書,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收入應匯入由被告掌管之系爭帳號,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費用、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代管廢料及出售所得,餘款則用於償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嘉元公司之債務等情,則有監督付款委託書可徵(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已如前述。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匯付1000萬元至萬鎰公司託管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萬鎰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發票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此主張其於被告知情之情形下,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獲以等值之系爭工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等情。
⒉查,原告所提上開各「鋼材」發票,就數量均載「一批」,其後則載明金額為952萬3810元、327萬9744元、952萬3810元(含稅各為1000萬元、344萬3731元、952萬3810元)等情,有各發票可查(本院卷一第93、15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此取得之數量、重量尚無證據
可資佐證,又系爭工程當時業已開始施工,原告主張其取得數量主張依其核算載送至汐止暫置場合計有219萬7335公斤(約220噸),另提出過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第481至544頁)。然則,系爭工程拆除廠商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拆完有7000噸,總價應為7、8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5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數量8000噸、10000噸、8000噸等相近,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3月12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421至431頁、第301至311頁)。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於109年8月25日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因王建翔欲將廢H型鋼予以出售,再以價金作為給付下週工地復工之工人薪資之用,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以每公斤7塊多出售,因
第三人要以8塊多購買,原告並未主張置放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為其依原告主張前開方式所取得,僅就出售金額之單價與王建翔有所討論,且就王建翔進一步表示出售廢H型鋼之價金用以給付給付工資之目的,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表示將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出售時,原告要拿1000萬元、1400萬元來,廢H型鋼才能全部給原告出售,原告對此並無明確主張其為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所有權人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由此可證,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
顯非無疑。再者,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原告表示雙方於昨天已談妥廢H型鋼要給原告出售,被告表示是原告要將錢匯進來才可以,如將錢匯給被告,原告就林口可以去載、汐止也可以載,原告僅向被告表示被告現在所出售廢H型鋼都是挑那個好的之內容,有雙方109年8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依此可徵,原告仍未向被告明確主張關於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已為原告所有之情。綜上,於被告出售包含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以資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原告於當時並未主張其已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證。至原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承租汐止暫置場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39頁),然依內容係由劉權範、胡友仁到場評估確認廢H型鋼之放置事宜,且其內容係以:暫置場內存放京華城拆除物,經確認約有2000噸等情,應認僅係由胡友仁與原告就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H型鋼尋找暫置場,仍不
足證明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依前開發票所取得之廢H型鋼與汐止暫置場者為同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50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程係於110年4月20日始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50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