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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陶璽事業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關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36,000元,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趙冠傑亦於締約及施作期間,多次就系爭工程內容及施工項目為確認,並為追加減,其後並依工程進度給付4,741,147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底完工,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被告委請之訴外人趙巾慧辦理驗收完成,復由趙冠傑於110年2月間指示伊就系爭工程外,另追加二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前揭追加工程亦於110年4月間完工,經被告指派之趙巾慧於110年4月19日辦理驗收,趙冠傑卻另委請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驗收而要求修補瑕疵,伊依約修繕完成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及趙冠傑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趙冠傑及趙巾慧均未遵期到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推定已完成驗收。則被告因承攬關係委請伊施作及墊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4,336,000元、營業稅216,800元、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191,254元、大金空調工程、全戶除濕工程及木百頁工程之費用672,275元、變更鋁鐵工程費42,000元、清潔費30,000元、對講機移機費6,000元、系爭追加工程款408,063元,追加鏡框5,660元、追加電動窗簾及繃布82,215元及代購小孩壁貼1,390元,共計應給付5,991,657元,扣除被告今已給付之4,741,147元後,尚有1,250,510元(計算式:5,991,657元-4,741,147元=1,250,51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2造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請伊施作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另委請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相關墊款、費用共計5,991,657元,扣除被告迄今已給付之4,741,147元後,尚有1,250,51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估價單、定貨單、律師函送達回執、趙巾慧寄發之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結帳單、社區裝潢保證金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趙冠傑、趙巾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1,250,510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