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邵祥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將「壹級棒星屋旅館新建工程」之「預壘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40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依約進場,依被告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圖說施作,
惟開挖後發現因地層因素,原先預定之9米鑽掘深度無法讓鋼筋籠下探到達預定位置,原告
乃建議鑽掘深度增加為11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恒禛即承諾會補貼因此增加之材料費,原告乃於110年9月14日出具報價單,確認爭工程總價為5,485,900元,該報價單並附於系爭合約之末頁,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請求第一期預付款2,600,000元、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款工程款1,283,614元,均獲被告付訖無誤,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契約工程項目,於110年12月13日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即第三期工程款1,999,410元,卻遭被告拒絕,原告雖已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3、4條及
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10元整,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工地總長為13,402公分,依系爭合約約定,預壘樁應以直徑40公分模具為準,據此計算現場實際可容納預壘樁支數約為335支,原告主張完成數量共301支,惟經實際測量每支預壘樁間有約10公分之間距,則每支預壘樁40公分加10公分空隙,原告應完成支數約268支,若每支預壘樁是35公分加10公分空隙,則應完成支數約299支,較符合現場完工數量301,故合理推斷原告
是以35公分之預壘樁模具來做施工的,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以直徑40公分之預壘樁規格施工,據此計算,原告就材料費溢收429,120元、就ccp止水樁施工費溢收357,600元、64,000元、就壓樑施工費溢收63,500元、就中間樁引孔根固施工費/中間柱銲止水版溢收310,000元,故於原告修正疵前,被告尚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提出110年11月28至29日間拍攝之預壘樁照片,然當時被告在場人員劉裕安僅名義上為被告之特助,事實上為工讀生,對於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是否40公分,僅能依現場量尺粗略測量得知,對於當時是否進行驗收、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或有無之瑕疵,均不知情,
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訂購單,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契約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第3、4條及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尾款即第三期工程款1,999,4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99,41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
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尾款及第三期工程款1,999,410元,並提出系爭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對系爭請款單所列項次1至4之項目「1.ccp止水椿」、「2. 止水椿水泥桶費用」、「3. 40*50壓樑施工費」、「4.舖路鐵板預期租金費用」,分別為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所列第4、5、9、11項,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項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並
非兩造簽立之最終版本
云云,並另提出訂購單、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然就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大小印確為被告公司印文不爭執,並
自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項次1至4之項目確屬兩造承攬契約內容,足認系爭請款單內容確屬原告應約施作之範圍。
2.原告主張就系爭請款單內容均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系爭請款單「1. CCP止水椿」之工程進度表、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5至150頁)、項次「3. 40*50壓樑施工費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69頁)、項次「4. 舖路鐵板預期租金費用」之交貨單(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件為據。被告自承原告確已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3項目、就項次4不知原告有無給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其上記載「11/1~11/30 30塊×30×30天 金額 27000元」,再觀系爭請款單項次4「舖路鐵板預期租金費用」備註欄所列「30塊 9/23~11/23 含合約内1/24~12/10 1天900元」,其金額為1天30塊舖路鐵板900元,兩者金額相符,原告並稱租用鐵板是月租,故原告僅請求其中的17天系爭請款單項次4所列15,300元(計算式:900元×17天=15,300元),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舖路鐵板計算之天數或原告所提
前揭交貨單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系爭請款單既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圖,原告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請款單之工程款1,999,410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經推算原告應係以35公分之預壘樁模具來施工的,有溢收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及圖說施作直徑40公分之預壘樁,且經被告之特別助理到場驗收完畢,並提出預壘樁施工圖、施工日報表、驗收照片及清點支數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至54頁、第121頁、第125至1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劉裕安到庭證稱:「(問:在大芒果樹任職
期間為何?在大芒果樹擔任什麼職位?主要工作內容包含哪些?)任職期間為2021年5 月至2022年6月,擔任助理,後來調整為特助…擔任曾恒禛董事長的特助。(問:在職期間公司進行什麼工程案件?)有預壘樁、水平支撐、土方工程。…都是在屏東市○○路000號。」、「(問:請求提示原證6,本院卷第35頁,楊文祥是誰?)他是大芒果樹公司的員工,他人住在屏東,都是負責看現場。…(問:原證6上楊文祥回報給大芒果樹公司的內容包含口徑、深度,口徑40係何意?深度11係何意?)以原證6-1來說,日期9月28日,口徑40公分、深度11米、當日做了8支預壘樁,之後都以此類推。(問:請求提示原證8,本院卷第51頁,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因為當時大芒果樹公司覺得預壘樁未達40公分,而我當時人在現場,玖加公司的黃宗鼎也在現場,黃宗鼎就說我們一起去測量,所以我就去測量了。(問:原證8-1 的照片,你為何要用二支鋼筋插在預壘樁間之空隙,再以量尺測量二支鋼筋之距離,為何要如此測量?)因為預壘樁本身為圓柱體,二支鋼筋插在預壘樁間之空隙,可測出該預壘樁圓柱體之直徑為何。(問:原證8-3的照片中你測量的方式與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這裡我是以二支預壘樁之中心
彼此距離為測量,這樣也可以算出預壘樁之直徑。(問:你測量之結果為何?)我用上述二種方式總共抽樣測了大約十支左右,預壘樁直徑大概落在40至42公分之間。(問:你在現場有無清點完工之預壘樁總數?)有。共有301支,我們清點時每一支都有噴漆編號。…(問:就完工之301支預壘樁,你是如何抽樣測量其直徑?)我隨便抽,因為我現場看預壘樁粗細有大有小,我就挑看起來比較小的去測量,大約測了10支,結果如我剛才所述。(問:你的測量結果有沒有回報給大芒果樹公司?如何回報?)有,我有回報給曾恒禛,我是傳訊息給他,也有將噴漆照片、測量照片傳給曾恒禛。」、「(問:你為何要去測量玖加公司施作之預壘樁直徑?)我記得測量當日是週五,我原本要從屏東回臺北了,但當天玖加公司的黃宗鼎要去屏東工地現場,還請我一起去現場測量預壘樁之直徑,所以我當天就在工地等黃宗鼎到場後,就和他一起測量預壘樁直徑,是由我來抽樣測量的。測量的方式也是黃宗鼎告訴我可以這樣測的,而要測哪幾支預壘樁是我自己抽樣的。(問:你在當日測量預壘樁直徑之前,大芒果樹公司是否已就玖加公司施作之預壘樁直徑有質疑?)是,當時大芒果樹公司有質疑預壘樁之直徑及支數,所以我才會去測量直徑和清點支數的。」(見本院卷第322至331頁)可知被告因質疑原告施作之預壘樁直徑,始請劉裕安至現場測量,而測量結果預壘樁之直徑均達40公分,支數為301支,與原告所提證據互核均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原告施作之預壘樁直徑不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辯詞
洵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就系爭請款單已付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確曾就系爭請款單項目為付款之證據,其辯詞亦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工程款債權,併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給付積欠工程款之證據,故本件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1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4條及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