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波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8,812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