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原 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原 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本件應由陳俊彬
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原
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
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