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8318元、8萬8200元,故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225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