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上訴  人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焦彥融為被上訴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為焦彥融(同年月23日為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因斯時被上訴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固不停止,然至本件辯論終結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訴訟即當然停止,而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焦彥融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