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又其中74萬52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21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150元,尚應補繳3萬4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